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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乡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张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杨一X,杨X,杨二X,张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乡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乡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乡宁县城建局工作。系被害人高XX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X,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高XX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高XX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二X,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高XX之女。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天梁,乡宁县管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XX,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乡宁县看守所。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乡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杨一X、杨X、杨二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雷、李晓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及原告人杨XX、杨一X、杨X、杨二X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天梁,被告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XX无证驾驶无牌康超HE150-7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亿家花园大酒店门前路段时,将行人高XX撞倒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山西省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XX驾驶的无号牌康超摩托车因前轮制动片严重磨损和后轮制动间隙过大,导致整车制动效能极差。经乡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高XX因为枕骨骨折合并多发性脑挫裂伴硬膜下血肿抢救无效死亡。经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郑X、杨XX证言,乡宁县人民医院抢救记录,乡宁县人民医院螺旋CT报告单,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驾驶证查询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乡宁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侯马市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XX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杨一X、杨X、杨二X诉称,被告人张X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高XX死亡。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XX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张XX给四原告人赔偿高XX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83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天梁认为,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张XX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张XX全部予以赔偿。针对上述请求,四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高XX及四原告人户口复印件,乡宁县西坡镇赵家圪垛村民委员会赵垛村委会证明,抢救费条据903元。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愿给予赔偿,但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一、关于交通肇事犯罪事实部分。2013年10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XX无证驾驶无牌康超HE150-7型二轮摩托车,沿乡宁县迎旭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亿家花园大酒店门前路段时,由于刹车制动效能极差,将路上行人高XX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X将被害人高XX送往乡宁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高XX经抢救无效死亡。乡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师郑X向乡宁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报案后,被告人张XX在医院等待,后被办案民警抓捕,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山西省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XX驾驶的无号牌康超摩托车因前轮制动片严重磨损和后轮制动间隙过大,导致整车制动效能极差。经乡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高XX因为枕骨骨折合并多发性脑挫裂伴硬膜下血肿抢救无效死亡。经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郑X证言,证实其在乡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工作,2013年10月28日10时10分,张XX抱着高XX来到医院抢救,其向公安机关报案。2、乡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概貌。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XX无证驾驶无牌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马路,未有避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乡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XX因为枕骨骨折合并多发性脑挫裂伴硬膜下血肿抢救无效死亡。5、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XX驾驶的无号牌康超摩托车因前轮制动片严重磨损和后轮制动间隙过大,导致整车制动效能极差。6、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归案经过说明,证实乡宁县人民医院急诊室医师郑X报案称:“一辆摩托车将人撞伤,伤者在医院急诊室抢救,肇事司机也在。”接警后,到乡宁县人民医院了解情况得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X将高XX送往医院抢救,办案民警将张XX带到事故现场,现场无人保护,现场车辆及痕迹均保持事故的原始状态,现场勘查结束后,被告人张XX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XX未取得驾驶资格。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X和被害人高XX的自然情况。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事实部分。被害人高XX出生于1948年2月11日,殁年65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是被害人高XX子女,且均已成年。发生事故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被害人高XX抢救费903元。同时,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2118元,死亡赔偿金95349元。综上,本起事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18370元。上述事实,认定证据有:被害人高XX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复印件,抢救费条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危害了公共安全,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XX在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案,而在抢救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张XX的犯罪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18370元,应依法予以赔偿。综观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杨一X、杨X、杨二X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18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建军审判员  张闫章审判员  张香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