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执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聂永鸿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永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兴刑执字第304号罪犯聂永鸿,男,1986年9月11日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二日作出(2011)黔威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永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4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聂永鸿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罪犯聂永鸿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永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幼封审 判 员 杨慧芳代理审判员 刘 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