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民四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黄栢妹、梁荣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栢妹,梁荣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四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栢妹(WONG,PAKMUI),女,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现暂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陈雯,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荣佳,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黄栢妹(WONG,PAKMUI)因与被上诉人梁荣佳涉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栢妹持梁荣佳出具的借据1份向原审法院主张梁荣佳向其借款164000元,该借据载明:本人梁荣佳因生意周转向黄栢妹借到人民币壹拾陆万肆仟元正,于2012年4月6日归还,立此为据。上述借据内容由黄栢妹书写、没有落款日期,梁荣佳在借款人处签名。2013年6月21日,黄栢妹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梁荣佳向其清偿借款本金164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8月7日为14383元)。黄栢妹称其丈夫黄社健(澳门居民)通过生意交往认识梁荣佳多年,因黄栢妹夫妇原籍在广东省××××区,故经常回新会,梁荣佳以承接工程为由向黄栢妹夫妇借款160000元,承诺1个月归还并支付利息,加上之前梁荣佳已经向黄社健借款4000元,共计164000元,借款160000元是其从家中的保险柜中取出后于2012年3月上旬(3月6日左右)某日的中午在新会迎宾馆餐厅的包间以现金方式(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交付给梁荣佳,当时无其他人在场,梁荣佳收款后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梁荣佳对此不予确认,辩称黄栢妹于2012年3月上旬(3月6日左右、具体日期不记得)在澳门葡京赌场9楼的贵宾房赌柜上拿了200000元筹码,当时其与岑伟林坐在赌柜上,全部筹码都由岑伟林拿去赌,并被输光,黄栢妹要求其在借据上签名,并称一个星期归还不收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中山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查询黄栢妹、梁荣佳在2012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的出入境记录,该局出入境管理支队答复如下:梁荣佳于2012年2月26日13时32分从拱北口岸出境,前往澳门,于同日19时09分从拱北口岸入境,于同年3月19日18时53分从拱北口岸出境,前往柬埔寨,于同年3月21日15时41分从拱北口岸入境,于同年3月29日18时40分从拱北口岸出境,前往柬埔寨,于同年3月31日18时33分从拱北口岸入境。黄栢妹于2012年2月1日16时11分从拱北口岸出境,于同年2月5日17时18分从拱北口岸入境,于同年2月9日20时56分从拱北口岸出境,于同年2月13日18时46分从拱北口岸入境,于同年2月14日16时49分从拱北口岸出境,于同日20时42分从拱北口岸入境,于同年2月17日14时42分从拱北口岸出境,于同年2月21日15时35分从拱北口岸入境,于同日21时29分从拱北口岸出境,于同年2月23日19时30分从拱北口岸入境,于同年3月1日17时27分从拱北口岸出境,于同年3月2日10时38分从拱北口岸入境,于同日14时01分从拱北口岸出境,于同年3月7日23时50分从拱北口岸入境,于同年3月8日7时42分从拱北口岸出境,于同日8时31分从拱北口岸入境,于同年3月16日16时37分从拱北口岸出境,于同年3月17日8时51分从拱北口岸入境,于同日18时44分从拱北口岸出境,于同年3月22日12时18分从拱北口岸入境,于同日23时14分从拱北口岸出境,于同年3月27日20时24分从拱北口岸入境,于同日23时21分从拱北口岸出境,于同年3月31日21时57分从拱北口岸入境。又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港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在2012年3月1日至同年4月6日期间为80.38至80.44区间波动,即每100港元兑换80.38元人民币至80.44元人民币。另查明,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没有选择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梁荣佳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小榄镇,在我国内地,属本院辖区,且原审法院有权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为此,黄栢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我国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管辖原则,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履行还款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依法应适用梁荣佳经常居住地法律,故应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黄栢妹主张其于2012年3月上旬(3月6日左右)某日的中午在广东省××××区新会迎宾馆餐厅的包间以现金方式(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交付160000元借款给梁荣佳,梁荣佳则辩称黄栢妹系于2012年4月(具体日期不记得)在澳门葡京赌场9楼的贵宾房赌柜上拿了200000港元筹码,并被岑伟林输光后,其应黄栢妹要求在借据上签名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黄栢妹提供的借据记载了贷款人、借款人、借款数额、还款时间等信息,并没有借款实际交付的情况记录,除此之外,黄栢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在广东省××××区交付了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给梁荣佳的事实,且黄栢妹在庭审中对借据签署、借款交付等时间的陈述不清晰,且其主张的借款交付时间(2012年3月6日中午),其并不在广东省××××区,其系于2012年3月8日8时31分从拱北口岸入境后才有在中午交付借款的时间可能。综上所述,黄栢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不清晰、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主张的在广东省××××区将借款人民币164000元交付给梁荣佳的事实。相反,梁荣佳的事实陈述在200000港元筹码的交付时间(借据记载还款时间为2012年4月6日,按一个星期还款不计息倒推为同年3月底签署借据,该时间段黄栢妹、梁荣佳均在澳门)、汇率折算(汇率稍高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港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梁荣佳频繁进入澳门赌博等事实方面互相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审法院对梁荣佳的上述事实主张予以采信。黄栢妹在澳门出借相当于200000港元的筹码给梁荣佳用于赌博,而我国内地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禁止赌博活动,故上述债务属于非法债务,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黄栢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栢妹(WONG,PAKMUI)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8元,减半收取为1934元,由黄栢妹(WONG,PAKMUI)负担(黄栢妹已预交1934元)。宣判后,上诉人黄栢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无视黄栢妹出具的借据的证明力,在梁荣佳没有任何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可以证明的情况下,仅凭梁荣佳单方狡辩,就将正常的民间借贷性质枉法裁判为非法债务,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使梁荣佳规避经济和法律责任,损害了黄栢妹的合法权益。1、梁荣佳在原审时对有关借据上签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任何异议,有关借据格式、内容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特征、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记载的当事人关系、出借性质、数额、还款时间清晰,从根本上排除了非法债务的可能,更证实借款是在大陆而非澳门。梁荣佳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据上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能提出胁迫或显失公平的理由和证据,且借据属原始证据、直接证据,不需其他证据印证即可认定借款事实,原审以证据不清晰为由不采信是枉法裁判;2、原审法院查询的出入境记录与黄栢妹所述在2012年3月上旬即3月6日左右(左可能向前4日或5日,右可能向后至7日或8日)借款时间一致,与梁荣佳辩称矛盾,梁荣佳在这个时间段没有任何出入境记录,印证了借款性质不是非法债务,梁荣佳狡辩称是在澳门借的赌债,与事实不符;3、原审不以事实为根据,而是使用猜测、推断的错误方法推理,以梁荣佳在原审庭审的狡辩陈述为依据,采用倒推的方法推算借款时间为3月底,强行迎合梁荣佳的出入澳门的时间,造成在该时间段二人均在澳门的事实,以此来否认该笔借款是在同年3月6日左右在大陆出借的事实,实属偏帮偏信,从而得出违背事实的判决;4、原审法院对梁荣佳的频繁进入澳门是为赌博等陈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顾黄栢妹的抗辩,全部采信,是枉法裁判;5、黄栢妹出示的借据属书证,是客观证据,而梁荣佳在庭审中的陈述是主观证据,黄栢妹出示的证据效力比梁荣佳的言词主观证据效力大,人民法院应按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采信黄栢妹的证据,驳回梁荣佳的狡辩;6、原审时梁荣佳多次确认借款时间是在2013年3月6日左右,而不是原审判决记载的2012年4月,因此原审判决记载的内容是与梁荣佳的陈述是不相符的。黄栢妹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梁荣佳向其归还借款164000元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梁荣佳答辩称:黄栢妹凭什么借钱给梁荣佳,其实她是在赌场放高利贷的,不仅借给梁荣佳一个人,还借给其他人,从中抽水,她污蔑梁荣佳向其借钱,要负法律责任。她说如果是在澳门借款的话,就不能起诉了,她其实是在澳门放贷的,利益很大,她的200000不用梁荣佳还,抽水已经抽够了,岑伟林也向黄栢妹借了200000元,但没出庭。钱在是澳门欠的,在赌场内借钱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本院查明,黄栢妹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即2013年6月20日的诉状里陈述借款发生时间为2012年3月,原审第一次开庭时黄栢妹本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梁荣佳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之后其向原审法院提交有一份签署日期在第二次开庭前的书面材料,陈述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并称当时说过“一个星期数期不收息”;原审第二次庭审时,黄栢妹本人到庭,陈述借款时间时表述为2012年3月上旬,经法庭追问具体时间时其表述为3月6日左右,但未陈述为3月6日当日,梁荣佳本人到庭且在接受法庭询问时表示确认黄栢妹陈述的借款日期;原审第三次开庭时,在法庭再次询问借款时间时,梁荣佳仍陈述借款时间是2012年3月初,并表示具体日期不记得了,以上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时间的陈述均在原审法院出示二人出入境记录之前。二审期间,本院询问梁荣佳对原审判决记载的借款时间和其在原审时对黄栢妹相关陈述的确认的看法时,梁荣佳的回答是“我不承认借她的钱,我只是承认在赌场借了她的钱,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在赌场内借钱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澳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及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黄栢妹和梁荣佳的原审和二审时的陈述,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双方确实发生了借款关系,有关款项确已由梁荣佳从黄栢妹借出,只不过梁荣佳以实际是在澳门赌场以筹码的形式借了港币200000为由抗辩不须偿还,因此本案二审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还是发生在澳门黄栢妹明知梁荣佳用于赌博的借款。现经审查本案有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出借人黄栢妹所交借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其陈述的借款时间已为借款人梁荣佳所确认,梁荣佳也确认从黄栢妹处借到了款项,借据上记载了借款用途、币种等必要借货关系信息,黄栢妹已完成举证,且其提交的借据属于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基本借款事实,没有证据证明黄栢妹有关陈述存在虚假;借款人梁荣佳则除其本人陈述外,没有提交任何直接证据来证明其所称为赌博而在澳门赌场借款的事实,且其在所在参加的两次原审庭审过程中已两次确认黄栢妹陈述的借款发生时间,而在这段借款发生时间里梁荣佳并无入澳门的边境记录,其关于经常在澳门赌博等陈述也不为黄栢妹确认,其单方陈述无法与借款金额、汇率、出入境记录形成原审法院所谓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所称借款为赌博而在澳门赌场借款的事实的存在。在黄栢妹提交的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借款目的和借款确已付出的情况,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本院认为要求免除自己还款责任的梁荣佳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款项出借确已发生的事实,在本案目前证据状况下,黄栢妹提交的直接证据证明借贷事实不能否定,应当支持出借人黄栢妹原审诉讼请求,梁荣佳应向黄栢妹归还借款164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7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需要进一步具体分析说明的是:1、关于借款发生的时间问题,黄栢妹在原审时陈述为2012年3月6日左右或3月上旬,经查阅原审卷宗,发现黄栢妹从未陈述借款发生时间为3月6日当日,而3月1日至3月2日、3月7日至3月8日黄栢妹均有短暂的出入境记录,3月8日至3月16日更是在入境后停留超过一周,而原审法院在进行分析说明时认定黄栢妹陈述的借款时间是3月6日中午,进而以3月6日其未入境等为由,认定黄栢妹提供的证据不能构成证据链。本院认为黄栢妹在原审时陈述借款发生时间为2012年3月6日左右或3月上旬而非3月6日当日,二者有显著差别,黄栢妹陈述借款发生时间虽不甚清晰或不甚具体,也有借期为一个月的陈述,但陈述借款发生的时间段是清晰和明确的,与其出入境记录不矛盾,其陈述不能作为否定其借据证明力的依据或依据之一,也不能作为认定梁荣佳陈述真实性的对比依据,原审法院在进行分析说明时认定黄栢妹陈述的借款时间是3月6日中午与当事人陈述不符,是不能成立的;2、梁荣佳虽然在参加原审庭审前提交过书面材料称借款发生时间是2012年4月初,但在之后两次参加庭审时经法庭先后两次询问,其均表示确认黄栢妹陈述的借款发生时间或直接陈述是2012年3月初,故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已一致确认借款发生时间为2012年3月初或3月6日左右。根据出入境记录,梁荣佳在2012年3月1日至3月18日均未出境,因此本院认为梁荣佳所称借款系在澳门发生与其对借款发生时间的确认显然发生了矛盾,至二审时其并不能作出任何合理解释并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称梁荣佳陈述等形成的证据链无法形成;3、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汇率折算与梁荣佳是否频繁进入澳门赌博等所谓证据链的问题,本院认为,前述分析已经说明梁荣佳对于借款发生在2012年3月6日左右或3月上旬的确认已使其在澳门借款的陈述丧失了作为所谓证据链基础的意义,而且所谓按澳元计算的款额大小和频繁进入澳门都是赌博也全是梁荣佳的单方陈述,当事人一方的单方陈述本身无论其陈述次数多少、陈述内容简繁,都无法独立构成任何形式的证据链,原审法院根据梁荣佳单方陈述来认定重要借款事实并否定双方确认的书证和有关事实,处理不当;4、梁荣佳未按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查黄栢妹原审诉讼请求系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黄栢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黄栢妹的上诉请求具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梁荣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黄栢妹偿还借款164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68元,均由被上诉人梁荣佳负担。黄栢妹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8元,本院不予退还,待上述判决内容执行时由梁荣佳一并径付于黄栢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军审判员 吴朝晖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