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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夹江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夹江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羊某某,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住天全县乐英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夹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7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翔、被告人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2时10分,被告人羊某某驾驶川V169**号货车由夹江县中兴镇方向往丹棱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夹江县中兴镇王堰村1组路段时,遇刘某甲骑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车道左侧行驶,羊某某驾车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刘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羊某某通过电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刘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受损而死亡。经认定,羊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羊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刘某甲的丧葬费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刘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羊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辨认笔录、证人欧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被告人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羊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羊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刘某乙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熹臻人民陪审员  董建容人民陪审员  代文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文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