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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磐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傅彩星与蒋碧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彩星,蒋碧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磐商初字第238号原告:傅彩星。被告:蒋碧筠。原告傅彩星与被告蒋碧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彩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碧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彩星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以金华二处房产作抵押,有金华正信公证处公证书为凭,已做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蒋碧筠归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具体见公证书和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证书约定的其他费用;3、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蒋碧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傅彩星与被告蒋碧筠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傅彩星借给蒋碧筠230万元,借款期限壹个月,自实际出借日起算,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蒋碧筠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胜利南街37B幢1-301[室建筑面积138.8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安第0031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金市国用(2011)第2-4671号]与位于金华市胜利南街16幢A8室[建筑面积76.3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金市国用(2011)第1-4670号]的贰处房屋作抵押担保,债务范围和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按未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原、被告就抵押借款合同向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办理公证。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将23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傅彩星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1252号公证书、金市国用(2011)第2-46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金房他证婺字第003002**号房屋他项权证、金市国用(2011)第2-46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金房他证婺字第003002**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傅彩星与被告蒋碧筠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公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的约定超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部分无效外,其他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蒋碧筠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两处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碧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彩星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此后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货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傅彩星对被告蒋碧筠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胜利南街37B幢1-301室(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0031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市国用(2011)第2-4671号)房产和金华市胜利南街16幢A8室(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0031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市国用(2011)第2-4670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碧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柳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