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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河法执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吴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汕河法执字第8-1号申请执行人朱某某,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现住广东省陆河县河口镇。被执行人吴某某,男,1988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上护镇。关于朱某某与吴某某附带民事一案,本院作出的法院生效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98425.13元。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申报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吴某某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房地产、国土、工商登记机构均无登记记录,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汕河法执字第8-2号执行通知书,限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在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的证明材料,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的证明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汕河法执字第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明忠审判员  余志如审判员  彭树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