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商初字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闫长震、王为虎、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王为虎,郭振红,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商初字4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负责人袁彩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培,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庞红舟,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为虎,男,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无业。被告郭振红,女,1974年6月29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为虎,男,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怀学,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被告王为虎、郭振红、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艳鹏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培,被告王为虎(同时作为被告郭振红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称,2010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为虎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王为虎、郭振红向原告申请“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90000元,期限三年,手续费率9.5%;被告以其所购买的轿车作为抵押物。被告王为虎、郭振红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而被告王为虎、郭振红未按时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为虎、郭振红偿还逾期金额14871.79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14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贷款之日);2、判令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后因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王为虎、郭振红偿还逾期金额10160.98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5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按���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贷款之日),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王为虎、郭振红共同辩称,对于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没有异议,其会尽力尽快还款。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中行人身信息核查表、婚姻证明、被告银行资金流水、个人职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财产情况;2、汽车销售合同、购车发票、保险单、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用途;3、个人贷款申请表、贷款真实性承诺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金质押担保确认函、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为虎、郭振红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4、��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5、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3月14日被告欠款情况。经质证,被告王为虎、郭振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月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为虎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王为虎为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90000元,该借款被告王为虎以其中行信用卡作为授信,以信用卡分期偿还,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分期付款的手续费为人民币8550元,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如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清偿当期的欠款,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在被告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郭振红以共同还款人的名义签订了承诺函并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为虎、郭振红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为虎、郭振红以其所有的陆风小汽车(车号苏C**×××)作价129800元,抵押给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律���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8月26日,双方在车辆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王为虎、郭振红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为虎、郭振红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3月14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4871.79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在原告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5000元,截止2014年5月5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0160.9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为虎、郭振红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时还款,因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该笔债权既有被告王为虎、郭振红的车辆作为抵押物,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王为虎、郭振红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在该债权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时,保证人放弃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原告主张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对王为虎、郭振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的律师案件代理费虽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但没有提供有关付款方式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由原告实际支出,该项诉请,可待完善证据后另案起诉,本院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为虎、郭振红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为虎、郭振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息人民币10160.98元,并按双方约定利息及逾期罚息给付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二、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为虎、郭振红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王为虎、郭振红负担,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艳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原誉中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