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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三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艮凯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新郑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艮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新郑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艮凯,男,汉族,l981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朝霞,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钰涛,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新郑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珑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英,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艮凯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新郑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新郑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艮凯的委托代理人陈朝霞,被上诉人中国移动新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中国移动新郑分公司开展第二阶段的“集团客户市场G3终端主动覆盖”专项活动,符合其条件的集团客户内部成员可以由集团(单位)担保,办理担保折扣购机业务,参加该业务要求客户当前无终端捆绑活动,订购有集团V网或集团彩铃业务,需叠加GPRS流量包。2013年4月27日,王艮凯所在的单位新郑市国土资源局(乙方)与中国移动新郑分公司(甲方)签订了《集团担保购机协议》,由甲方向乙方提供手机四部,具体品牌、型号、采购价、序列号、手机号码都一一对应,乙方承诺至少连续使用协议号码24个月,每月机卡配合使用,每个手机号码每月消费金额不低于约定金额,月消费金额不足最低消费部分,由甲方在约定号码当月账单中进行话费补收,并约定“对于本次协议内容乙方已经征得附件中所列所有手机号码机主的同意”。其中,1359240****的手机号码的用户即本案王艮凯就参加本次专项活动的客户之一,且王艮凯参加活动对应的赠送机型需要开通50元/月GPRS上网套餐。现王艮凯以自2013年5月以来每月被扣除话费不知情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新郑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新证民字第1136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4月27日,王艮凯使用l3592405000的手机号码向中国移动新郑分公司申请并成功订购手机上网50元套餐业务;2013年4月28日,中国移动新郑分公司向1359240****的手机号码发送过其参与了2013年2季度集团市场终端营销活动——折扣购机赠送话费——三星N7108活动的告知短信。以上事实有王艮凯、中国移动新郑分公司的陈述和双方提交的外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话费消费总单、“集团客户市场G3终端主动覆盖专项活动”业务通知、《集团担保购机协议》、新郑市国土资源局证明、欧唯特送货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证明、《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王艮凯参加了中国移动新郑分公司推出的“折扣购机赠送话费”业务,有新郑市国土局的证明、《集团担保购机协议》和公证书为证,王艮凯、中国移动新郑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王艮凯应该如实履行约定,因此对于王艮凯请求撤销中国移动新郑分公司为其1359240****的手机号码办理的每月最低消费278元的主张,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艮凯诉称中国移动新郑分公司从2013年5月以来扣除其每月最低消费278元,且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属于消费欺诈,由于中国移动新郑分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内容证明其为王艮凯办理业务时履行了相应的短信告知义务,且《集团担保购机协议》签订当天,王艮凯申请并成功订购参加“折扣购机赠送话费”活动要求的手机上网50元套餐业务实为对办理“折扣购机赠送话费”业务的认可,因此,王艮凯诉称中国移动新郑分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构成消费欺诈并请求中国移动新郑分公司双倍赔偿的主张,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判决:驳回王艮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4元,由王艮凯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王艮凯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所采信证据有重大错误。1、本案的重要证据之一新郑市国土局与中国移动新郑分公司签订的《集团担保购机协议》所显示内容系中国移动新郑分公司伪造且对其无溯及力;2、本案的另一关键证据之一新郑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据违法。因此其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所采信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公平、公正的审理本案,明显袒护中国移动新郑分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公开、公正审理本案,让消费者者明明白白消费,依法维护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国移动新郑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驳回王艮凯的上诉请求;二、新郑市公证处做出的(2013)新证民字第1136号公证书,符合公证法规定,该公证书真实、有效。综上,双方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真实有效,王艮凯所办理的该项业务已实际履行;新郑市公证处做出的(2013)新证民字第1136号公证书,符合公证法规定,该公证书真实、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驳回王艮凯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王艮凯参加了中国移动新郑分公司推出的“折扣购机赠送话费”业务,有新郑市国土局的证明、《集团担保购机协议》和公证书为证,王艮凯、中国移动新郑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王艮凯应该如实履行约定。王艮凯称《集团担保购机协议》系伪造、公证书系违法,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元,由上诉人王艮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申付来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