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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曹千与巴南区炫彩摩配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千,巴南区炫彩摩配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0942号原告曹千,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朱长远、林鹏,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南区炫彩摩配厂,经营场所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红旗村二社。经营者杨同良,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曹千与被告巴南区炫彩摩配厂(以下简称”炫彩摩配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春亚独任审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曹千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炫彩摩配厂银行存款19174元或相应价值财产予以保全。后因被告炫彩摩配厂无人签收法律文书,其经营者杨同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于2014年2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邢波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史春亚、人民陪审员刘思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审判,公告期满后,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千委托代理人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炫彩摩配厂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千诉称,被告炫彩摩配厂拖欠原告工资,并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3月7日向其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工资19174元,其一直未支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炫彩摩配厂支付工资19174元。被告炫彩摩配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炫彩摩配厂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其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3月7日向其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19174元,经营者杨同良签字确认。被告炫彩摩配厂至今未支付所欠工资,原告曹千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曹千提供的欠条、个体工商户登记卡、经营者身份信息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它是劳动者按自己提供的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应得工资收入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市场经济下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之一,劳动法第五十条以禁止性规范的立法方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炫彩摩配厂拖欠原告曹千的工资,已经双方确认并由其出具欠条,被告炫彩摩配厂便应及时履行自身义务,积极向原告曹千支付工资欠款,但其迟迟不予支付原告所欠工资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曹千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曹千要求被告炫彩摩配厂支付拖欠工资191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炫彩摩配厂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南区炫彩摩配厂支付原告曹千工资191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210元,由被告巴南区炫彩摩配厂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曹千自愿负担,限被告巴南区炫彩摩配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原告曹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邢 波代理审判员  史春亚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