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2014)惠民初字第1998号张培忠诉许阳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忠,许阳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张培忠,男,1991年4月8日出生。被告许阳河,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张培忠与被告许阳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阳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忠诉称,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5日、同年3月27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其中借款15000元定于2013年5月5日还清,借款10000元定于2013年5月27日还清,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2份为据。借款期限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许阳河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借款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农历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5000元,其中借款10000元约定同年5月27日前还清,借款15000元约定同年5月5日前还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同年4月14日(农历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5000元,合计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10000元于同年5月27日前还清,借款15000元于同年5月5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清,按月利率2%计息。由被告出具了借款条2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7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计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2份加以证明,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该借贷关系属定期借贷。双方约定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应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为限,并分别自逾期之日起算,即借款15000元自2013年5月6日起算,借款10000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诉求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阳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培忠借款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5000元自2013年5月6日起算,借款10000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算,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00元)。二、驳回原告张培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张培忠负担25元,被告许阳河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