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心血站、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与苏喜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心血站,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苏喜田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心血站。法定代表人:白旭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心血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李强辉,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温浩,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明敏,男,回族,1984年8月16日出生,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务部干部。委托代理人:刘瑛,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喜田,男,汉族,1957年9月15日出生,新疆乌苏市第一中学退休教师。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心血站(以下简称兵团血站)、上诉人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因与被上诉人苏喜田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兵团血站委托代理人李强辉、上诉人一附院委托代理人杨明敏、刘瑛,被上诉人苏喜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9月19日,苏喜田因做开颅探查手术入住一附院,术前检查肝脏属正常,但在手术过程中因输入兵团血站提供的800ml全血以及400ml血浆后,确诊为丙型肝炎患者,为此苏喜田诉至法院要求一附院、兵团血站承担民事责任。1999年至2010年期间,苏喜田曾连续多次诉至法院,要求一附院、兵团血站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法支持了其部分诉讼请求。后苏喜田又继续进行治疗,2010年4月14日至5月4日入住乌苏市人民医院,个人支出住院费用1368.34元;2010年9月13日至10月8日入住乌苏市中医医院,个人支出住院费用967.06元;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4月6日、4月26日至5月3日、5月24日至5月27日、6月14日至6月22日、7月12日至7月19日、8月9日至8月16日、9月6日至9月13日、10月18日至10月26日、11月15日至11月22日、12月13日至12月18日、2012年2月23日至2月27日,苏喜田分别11次入住一附院,共支出住院费用69512.25元。苏喜田出院后又分别在一附院、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乌苏市人民医院、乌苏市中医医院门诊就诊,支出门诊医疗费和化验费共计41491.46元。原审法院认为:苏喜田入住一附院,在手术输血过程中,因一附院未按供血相关程序规范采用了兵团血站供应的违反国家采血规程的全血和血浆,导致苏喜田感染丙型肝炎,一附院、兵团血站的过错行为导致苏喜田身体受到伤害,苏喜田除已获得已发生相关费用的赔偿外,现又因新的治疗产生了新的相关费用,而这些费用在苏喜田与一附院、兵团血站双方未解除法律关系前,一附院、兵团血站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苏喜田在乌苏市人民医院、乌苏市中医医院以及一附院住院期间支出的住院费用共计71847.65元,有苏喜田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苏喜田在一附院、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乌苏市人民医院、乌苏市中医医院门诊就诊,支出的门诊医疗费和化验费共计41491.4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单、门诊收据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苏喜田住院治疗共计1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25元的标准计算即305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交通费系苏喜田就医必然所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苏喜田为复印病历支出病历复印费209.3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复印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苏喜田为办理慢性病本支出的鉴定费2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未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故苏喜田主张邮寄送达费40元,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一附院、兵团血站认为苏喜田主张的住院费用应当由社保部门先行报销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本案一附院、兵团血站因过错造成苏喜田身体受到伤害,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一附院、兵团血站承担,故一附院、兵团血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一附院、兵团血站履行赔偿义务之后是否再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赔付,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遂判决: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心血站赔偿苏喜田医疗费用113339.11元;二、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心血站赔偿苏喜田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三、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心血站赔偿苏喜田交通费300元;四、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心血站赔偿苏喜田病历复印费209.30元;五、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心血站赔偿苏喜田慢性病鉴定费20元;六、驳回苏喜田主张邮寄送达费4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一附院上诉称,本案系苏喜田在我院神经外科行开颅探查术时输血9个半月后经检查确定为丙肝而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本案不能等同于其它侵权案件。被上诉人享有医保,我医院是其定点医疗单位,医保报销手续时合法健全的,本案应当由医保报销后再由我院等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苏喜田答辩称:本案是由第三人侵权所致,故不应当医保报销。我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兵团血站上诉并答辩称:首先,我单位认可一附院的上诉。另,我方认为一附院当时用了两家血站的血液,原审并未查明该事实。原审认定由于我血站供应的违反国家采血规程的全血和血浆,导致被上诉苏喜田感染丙肝,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苏喜田答辩称:当时400毫升的血浆是兵团血站提供的。当时兵团血站并没有采血资格。故原审查明的事实是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一附院答辩称:关于本案事实问题已经经过多次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苏喜田因做开颅探查手术入住一附院,在手术过程中输入兵团血站提供的400ml血浆。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首先,苏喜田因病入住一附院,在手术输血过程中,因一附院未按供血相关程序规范采用了兵团血站供应的违反国家采血规程的血浆,导致苏喜田感染丙型肝炎的事实,已经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兵团血站认为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附院、兵团血站上诉认为苏喜田的医疗费用应当先行由医保进行报销后再由其承担相关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本案中系由于一附院、兵团血站因过错造成苏喜田身体受到伤害,由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直接由作为侵权人的一附院、兵团血站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金支付范围。故,一附院、兵团血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一附院、兵团血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46.07元(上诉人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已交)、2638.37元(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心血站已交),由上诉人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1846.07元、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心血站负担2638.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波审 判 员 蔡联代理审判员 项颖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