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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蔺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林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古蔺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54年6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文盲,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17日被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17日被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陈勇,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甲,男,1953年4月6日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勇,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乙夫妇产生矛盾,并将此事告知其哥哥王某乙、丈夫林某甲。2013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甲赶场从林某乙夫妇家门前经过,王某甲与王某丙二人发生争吵,随后,三被告人与林某乙夫妇发生抓扯并扭打在一起,导致林某乙摔倒在公路坎下,颈部、左肩部受伤。经鉴定,林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林某乙自愿放弃伤残等级鉴定。现三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丙有过错,本案系因邻里矛盾引发的纠纷,王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王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文书,逮捕类文书,提讯证,取保候审类文书及释放证明,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回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医疗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放弃伤残等级鉴定的说明等;证人林某丙、林某丁、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伤情照片、现场照片;古蔺县公安局鉴定委托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3)16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丙有过错,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甲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本案所起的作用和地位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邻里矛盾引发的纠纷,可以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甲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甲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判员张姝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艳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