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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韦柱正、黄丽珊、欧丽华与广州市德门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王振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柱正,男,汉族,1967年3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珊,女,汉族,1976年3月22日出生。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伟生,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欧丽华,女,汉族,1957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识文,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菀薇,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振基,男,汉族,1954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识文,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菀薇,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德门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基。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欧丽华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主张欧丽华系广州市德门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德门公司)财务负责人,本案提起的为高管损害股东利益的侵权之诉。一、德门公司的相关情况德门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6日,2005年12月变更注册资本为500万,股东为王振基、韦柱正、黄丽珊,2008年3月26日德门公司向越秀工商局提出变更股东的申请,申请将原股东王振基、韦柱正、黄丽珊变更为王振基和王婷君,越秀工商局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核准变更登记通知,后依据(2010)越法行初字第214号及(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572号案行政判决(该案2010年11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越秀工商局撤销了2008年4月21日作出核准变更登记,将德门公司的股东登记恢复为王振基(出资额250万元)、韦柱正(出资额150万元)、黄丽珊(出资额100万元)。二、对上诉人欧丽华收取佣金的查明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主张欧丽华系德门公司的财务人员,收取了深圳市龙洋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龙洋兴公司)支付的佣金收入1046159.2元,并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提交了龙洋兴公司加盖印章、张勇红签名的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的《关于1046159.2元业务佣金权属的确认》函,该函件载明,龙洋兴公司通过其总经理张勇红个人账户支付给德门公司的业务佣金收入为1046159.2元(共11笔),德门公司财会人员欧丽华以其个人建行账户(×××4967)接收该收入,支付方户名为张勇红,支付及接收佣金明细如下:1、账号:中国银行476694901880304814、金额277210元、时间2006.3.13;2、中国银行账号同上,金额84116.4元,时间2006.4.3;3、中国银行账号同上,金额63144.4元,时间2006.4.3;4、交通银行6222601310000498931、金额44823.4、时间2006.6.6;5、交通银行账号同上、金额83380.80、时间2006.8.28;6、中国农业银行41015400460726271、金额41189元、时间2006.9.19;7、中国银行476694901880304814,金额63086.5元、时间2006.7.13;8、中国银行账号同上,金额50653元、时间2007.10.16;9、中国银行账号同上、金额44474元、时间2006.9.30;10、中国银行账号同上,金额152799元、时间2006.12.27;11、中国银行账号同上、金额141282.7元、时间2006.11.2。上诉人欧丽华及王振基质证后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确认以欧丽华的个人账户收取了上述1046159.2元的款项,但表示时间有误,第三笔应当是2006年4月25日,第八笔应当是2006年10月16日。上诉人表示核对汇款单后,确认汇款时间如上诉人所述。上诉人欧丽华及原审第三人王振基主张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对本案佣金收取情况完全知情,之所以佣金进入欧丽华账户,是因为项目由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负责,为了证实清白才将款项存入欧丽华账户,为此提交了三份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询问笔录。1、其中2008年6月17日的询问笔录的被询问人为韦柱正,载明“答:……当时恰好广纸有个废纸的回收、分类项目,我和黄丽珊、王振基都对这个项目有兴趣……问:你所控告王振基侵占了德门公司应分配给你的利润约300万元是如何统计出来的?答:其中有2006年至2007年7月,我负责广纸项目时,共上缴给德门公司300多万元……问:你所说的王振基侵占德门公司应分配给你的利润约300万元有无进行过审计?答:没有正式的审计情况,也无法做到审计。因为这些钱都是收取现金,然后交由王振基夫妇管理的”。2、时间为2008年7月30日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黄丽珊,载明“答:……韦柱正负责广纸项目(废料分拣、回收项目)占利润分成30%,我负责公司物流贸易业务,占利润分成20%。问:那从2006年至今,德门公司是否分配过利润给你?答:德门公司从2006年至今只分配过20多万现金以及一部奥迪汽车给我……问:德门公司的财务运作情况?答:财务由王振基主管、会计是欧丽华、出纳也是欧丽华。”3、2008年8月9日的询问笔录的被询问人为韦柱正,载明“2007年7月开始王振基就不再给我姐夫钟灿荣承包广纸废料回收项目,另外还不将该项目的收入按我占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给我……问:你控告王振基还侵占了德门公司应分配给你的利润300多万元,这300多万元是什么款项?答:这300多万元是利润是通过德门公司2006年至2007年7月之前的收入约400多万元,按30%股份计算就应分120多万元给我,另外,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德门公司广纸项目的承包款的利润应分配给我的至少有180万元,两笔相加为300万元左右。问:德门公司这400多万元收入是如何统计?答:是我提供的收据反映的广纸项目收了320多万,深圳方面的业务还收了约100万元,共四百多万元。”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8月9日询问笔录中提到的深圳方面的100万元。上诉人欧丽华及原审第三人王振基还提供费用报销单等财务凭证,拟证实收取的款项都已经用于德门公司日常的支出,上述单据中部分复核标注有“华”、“欧”,部分经手人处有“欧”、“华”,部分出纳记载为陈敏如、伍玉蝉,部分领款人为王振基,部分为韦柱正、黄丽珊等,但会计主管处都是空白。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质证后表示,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相关规定,公司开支应当通过股东决议后进行处理,不能仅凭一人签名而报销,不予确认;上诉人欧丽华应当提供上述1046159.2元的交易流水,来查明是否将上述款项用于德门公司的生产经营。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及上诉人欧丽华、原审第三人王振基均确认,涉案1046159.2元是广纸项目项下的佣金。三、对欧丽华身份的查明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为证实上诉人欧丽华系德门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提交收款人为欧丽华的收支情况表,记账人为欧丽华的收据等,以及由韦柱明出具的,载明将德门公司从2005年至2007年分拣项目和机尾项目纯利润交给德门公司财会人员欧丽华的确认函。上诉人欧丽华及两原审第三人认为,上述收支情况表及收据中欧丽华的签名属实,但涉及款项并非纯利润,欧丽华也并非是财务负责人,欧丽华收取款项是因为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等人要求由上诉人欧丽华经手为德门公司支出款项,包括要上交广纸的承包费;对于上述确认函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表示,虽上诉人欧丽华作为财务负责人没有直接书面证明,但如欧丽华不是财务人员,款项也不会汇入欧丽华的账户;上诉人欧丽华提交的报销单中的“欧”、“华”都是欧丽华的签名,可证实欧丽华是德门公司的员工;之所以会计主管处是空白是因为德门公司财务管理混乱,但出纳、会计都是由欧丽华负责;欧丽华属于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对高级管理人员定义的范畴。上诉人欧丽华及原审第三人王振基确认,上述报销单中的“欧”、“华”确实是欧丽华,但是欧丽华并非是德门公司的职员,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的财务是李惠荣,但也没有与李惠荣签订合同;之所以欧丽华不是员工,还在报销单上签名,是因为王振基的身份不便参与运营管理,所以由欧丽华代其参加,起一个监管作用。另德门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并未对财务负责人进行约定。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认为:1、韦柱正2010年5月11日起诉越秀工商局要求撤销将原股东王振基、韦柱正、黄丽珊变更为王振基和王婷君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案[(2010)越法行初字第214号、(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572号]案。2、韦柱正起诉德门公司、王振基股东知情权一案[(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3700号]。3、韦柱正、黄丽珊起诉德门公司、王振基请求分配德门公司利润一案[(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288号]都证实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在提起(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288号盈余分配的诉讼后,经过法院在银行调取的账户明细,欧丽华才确认收取了款项,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才知道欧丽华侵吞了公司的款项,当时起诉3700号案起诉中提到的104.6万元,当时怀疑是佣金,现在确认就是本案主张的款项。上诉人欧丽华认为:1、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提起的上述一系列诉讼均与上诉人欧丽华没有关系;2、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提起的上述诉讼的最早时间为2010年5月11日,而欧丽华收取款项的时间都是在2006年,即使诉讼的行为与欧丽华的行为有关系,诉讼时效也已经届满;3、根据上诉人欧丽华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可知,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对于何人收取佣金是知道的,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主张在5288号案中调取凭证才知道不符合常理,且欧丽华收取款项是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王振基协商确定的,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此前从来没有提出质疑。韦柱正于2010年9月1日提起(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3700号案诉讼,并在该案诉请中提到,在2005年至2007年公司处理广纸废料和为广纸代理进口及回收废旧报纸的业务中,其中104.6万元的业务佣金都被转入欧丽华的银行个人账户,323997.04元的纯利润被欧丽华直接签收和保管,上述共424.6万元被德门公司可分配的纯利润款去向不明,德门公司有义务证明,并请求判令德门公司提供会计账簿给上诉人查阅、复制等。韦柱正、黄丽珊于2012年8月6日提起的(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288号案,诉请内容包括1046159.2元的业务佣金被转入欧丽华的银行个人账户,其中的3238997.04元纯利润被欧丽华直接签收和保管,(2011)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056号判决确认了47万作为德门公司的利润。2012年2月2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号判决,维持原判。经抵减后,德门公司可获得上述447863元执行款,共4733019.24元是德门公司的纯利润,可直接分配,请求上诉人欧丽华按法定程序分配公司利润4733019.24元。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欧丽华将其占用的1046159.2元退还原审第三人德门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欧丽华收取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06年11月2日,即使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对欧丽华收取1046159.2元的时间、金额等情况完全知悉,也应在欧丽华收取最后一笔款项后的2年内提出,但在该2年期间内,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作为德门公司股东的身份于2008年4月21日在工商登记部门的登记被变更,后经(2010)越法行初字第214号、(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572号案审理,直至2010年11月23日上述行政判决生效后,越秀工商局才又恢复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的股东身份登记,故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止。在2010年9月1日,韦柱正又提起了(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3700号案的诉讼,在该案的诉讼中,韦柱正表示含被转入欧丽华个人账户的104.6万元的业务佣金在内共424.6万元的纯利润款去向不明,并据此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簿,故可知,无论韦柱正对收取上述104.6万佣金是否知情,其已对该104.6万主张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中断之后诉讼时效则重新计算。另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公安部门《询问笔录》显示,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也曾对本案款项进行过主张,也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韦柱正、黄丽珊又于2012年8月6日,提起(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288号请求分配德门公司利润一案,其中也提到本案,故截止至2013年8月8日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表示,依据上诉人欧丽华系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关于上诉人欧丽华是否是德门公司高管的问题。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认为款项都被欧丽华收取,在德门公司机尾项目收支表中收款人均为欧丽华,在上诉人欧丽华、原审第三人王振基提交的财务凭证中复核人、经手人等也都是欧丽华,故据此主张上诉人欧丽华系德门公司的财务,但上诉人欧丽华、原审第三人王振基否认欧丽华系德门公司的财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故可知,只有欧丽华作为德门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才属于德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按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上述主张,只能证实上诉人欧丽华从事了德门公司的财务人员的部分工作,但并不能证实欧丽华系德门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欧丽华系德门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综上分析,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主张上诉人欧丽华系德门公司财务人员并为高级管理人员的主张不予认可。即使上诉人欧丽华作为德门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本案各当事人均确认涉案1046159.2元是广纸项目项下的佣金,依据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可知,韦柱正在2008年6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确认其在2006年至2007年7月负责广纸项目,并且钱都是收取现金,然后交由王振基夫妇管理;在2008年7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黄丽珊提到韦柱正负责广纸项目;在2008年8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韦柱正确认其提供的收据反映的广纸项目收了320多万,深圳方面的业务还收了约100万元。综上可知,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对于龙洋兴公司将涉案广纸项目下的款项支付至欧丽华个人账户的情况是知悉并同意的,在此情况下,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主张上诉人欧丽华存在侵犯股东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要求调取1046159.2元支出银行明细的请求也不予接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九、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215元(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已预交),由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负担。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欧丽华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关于欧丽华并非德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错误,二审应予以改判。一审审理过程中,两上诉人提交的收款人为欧丽华的收支情况表及记账人为欧丽华的收据,还有欧丽华提交报销单中的复核人、经手人均是欧丽华,且这些单据都是欧丽华一人签字,也即德门公司的财产收支均由欧丽华一人签字决定,事实上欧丽华已是德门公司的财务主管。因此,欧丽华理应为德门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欧丽华应为德门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二、上诉人要求欧丽华返还其占有德门公司的104615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尽管两上诉人对于龙洋兴公司将涉案广纸项目下的款项1046159.2元存放于欧丽华的个人账户是知悉并同意的,但该款只是暂存其个人账户,有其保管,并非赠送给欧丽华,德门公司或其股东要求欧丽华归还该笔款项给德门公司时,欧丽华理应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欧丽华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财产,其账户内的1046159.2元属于德门公司所有,应予以归还。三、无论欧丽华是否为德门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两上诉人仅基于欧丽华占有德门公司1046159.2元的事实,也可要去欧丽华退还该款项。欧丽华占有德门公司1046159.2元的事实客观存在,除非欧丽华有证据证明该1046159.2元已实际用于德门公司的生产经营或已作为德门公司的利润分配给各股东,否则,欧丽华仍有义务归还该1046159.2元纯利润款。即便两上诉人知道并同意该款项存放于欧丽华的个人账户,但性质上欧丽华只是保管该款项,并非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欧丽华应当随时应要求将其保管的1046159.2元纯利润款归还给德门公司。据此,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上诉请求判令:欧丽华将其占用的1046159.2元退还德门公司。欧丽华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韦柱正、黄丽珊提起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存在中止及中断之事由,因而欧丽华提出的时效抗辩不成立,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要求本院在纠正该项认定的基础上维持原审判决。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一审开庭期间,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明确表示其二人是以德门公司股东身份提起诉讼,并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欧丽华损害其股东利益责任,但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又表示其在本案中既主张欧丽华损害公司利益又主张其损害股东利益,并坚持原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作为德门公司股东,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欧丽华将侵占德门公司的财产1046159.2元归还给德门公司,从其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均应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涉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可提出的诉讼类型包括公司直接诉讼以及股东代表诉讼,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确立的是公司所享有的实体权利,且该项归入权的行使亦属于公司的诉权范畴。而作为公司股东,仅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已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后才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作为公司股东,并无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故其不享有相应的诉权。即便本案依照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主张的股东利益损害责任纠纷审查,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欧丽华以其个人账户收取的1046159.2元系德门公司在广纸项目项下取得业务的佣金,即属于德门公司的公司资产,与作为公司股东的韦柱正、黄丽珊并无直接关联,且欧丽华的收款行为已获得德门公司的认可,德门公司也从未主张欧丽华在款项收支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因此,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以欧丽华的收款行为主张其损害公司股东利益亦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欧丽华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正如原审判决所述,虽上诉人欧丽华个人账户收齐1046159.2元的时间为2006年11月2日,但由于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作为德门公司的股东身份已于2008年4月21日被工商登记部门作出变更登记,此后双方又发生多起诉讼纠纷,涉及股东身份恢复、知情权等各项股东利益的实体主张,且在上述知情权纠纷中两上诉人亦已提出是基于业务佣金、其他利润款去向不明而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簿,因此上述事由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本院对上诉人欧丽华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欧丽华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5,由上诉人韦柱正、黄丽珊负担14215元,上诉人欧丽华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代理审判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泳筠廖嘉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