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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范行审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范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王士勋、李喜英行政裁定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士勋,李喜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范行审字第00003号申请人范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范县新区。法定代表人郑书强,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卫国,该委政策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信辉余,该委政策法规股办事员。被申请人王士勋,男,1979年0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李喜英,女,1982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士勋之妻。范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王士勋、李喜英夫妇于2012年3月21日政策外生育第二个孩子,违反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于2014年1月18日向其夫妇下达了范计生征字(2014)B003号征收决定书,决定向王士勋征收社会抚养费18660.00元,向李喜英征收社会抚养费18660.00元,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37320.00元。决定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没提出复议也没有向法院起诉,现决定已生效,申请人于2014年4月22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范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收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理由正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作出的征收决定准予执行;二、限被执行人王士勋、李喜英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37320.00.00元,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460元,由被执行人王士勋、李喜英负担。审判长  曹秀增审判员  张福景审判员  段惠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