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翊海与刘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翊海,刘岳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93号原告张翊海。被告刘岳峰。原告张翊海与被告刘岳峰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丹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翊海,被告刘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翊海诉称,2013年5月2日,刘岳峰向张翊海借款18800元,并承诺2013年9月归还,张翊海于当天将18800元的现金给付刘岳峰,刘岳峰书写《借条》,写明“于2013年9月15日前归还”;2013年5月17日,刘岳峰又向张翊海借款18800元,张翊海于当天给付刘岳峰,刘岳峰书写《借条》,写明“于2013年9月15日归还”;2013年9月10日,刘岳峰再次向张翊海借款70000元,张翊海于当日给付35000元,刘岳峰书写《借条》,写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湖北省一级建造师成绩公布月”;2013年9月11日,张翊海给付刘岳峰35000元,刘岳峰再次书写《借条》,写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湖北省一级建造师成绩公布日”,刘岳峰在借条上特别注明“两张借据共计70000元”。刘岳峰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岳峰归还原告张翊海人民币107600元,并偿付逾期部分利息526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8%计算);2、被告刘岳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岳峰辩称:1、刘岳峰已经归还了10000元,并不是拒不归还;2、借款的数额应该是72000元左右,2013年9月11日的《借条》是张翊海要求刘岳峰把所有《借条》合并所写,所有《欠条》合起来应该是70000多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刘岳峰向张翊海借款18800元,张翊海于当天给付刘岳峰18800元,并书写“借条”,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2013年5月17日,刘岳峰向张翊海借款18800元,张翊海于当天给付刘岳峰18800元,并书写“借条”,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2013年9月10日,刘岳峰向张翊海借款35000元,张翊海于当天给付刘岳峰35000元,并书写“借条”,还款日期为2013年湖北省一级建造师成绩公布月,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9月11日,刘岳峰向张翊海借款35000元,张翊海于当天给付刘岳峰35000元,并书写“借条”,还款日期为2013年湖北省一级建造师成绩公布日,即2013年12月31日。刘岳峰向张翊海借款金额总和为1076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庭审中,张翊海提交刘岳峰于2013年5月2日、5月17日、9月10日、9月11日书写的四张《借条》,共计金额107600元,证明刘岳峰向张翊海借款的事实和借款金额。刘岳峰认可《借条》都是其书写的,认可借款金额为72600元,最后一张《借条》中书写的35000元没有支付,且刘岳峰已经还款10000元。刘岳峰没有提交还款10000元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刘岳峰分四次向张翊海借款,张翊海分四次向刘岳峰支付相应钱款,刘岳峰也书写了相应《借条》,双方成立了“借款合同”,应按照《借条》书写的内容履行。2、刘岳峰认可《借条》都是其书写的,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也没有提交还款10000元的证据,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3、张翊海与刘岳峰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岳峰归还原告张翊海借款107600元,并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07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32元,由被告刘岳峰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生效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