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全华诉被告陈晓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x年x月xx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行走在本区张堰镇建农村5组时,遇被告驾驶电瓶车行驶至此,既而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13,041.60元。被告答辩认为,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本案中原告突然横穿,应负主要责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其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经审查送检材料后,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于2014年5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资料、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不予受理通知书、病史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虽然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全部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12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9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8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即270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按每月2199元计算3个月,即6597元。误工费,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故本院认为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每月1820元计算6个月较为合理,即10,92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180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其伤势较轻,不应构成九级伤残,故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未被受理。本院认为,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规定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仅仅参照原告的病史资料,还经过阅片,并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现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赔偿依据。综上,原告按每年17,401元按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69,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未提交单据,本院不予确认。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3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06,06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106,061.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负担69元、被告负担1211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