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溪民一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君诉被告李景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李景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溪民一初字第00054号原告李君,男。委托代理人金海鸥,系本溪市明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景韬,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静,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君诉被告李景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委托代理人金海鸥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景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君诉称:2013年11月6日13时35分,原告李君驾驶辽XXXX**号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行至姚溪路河畔花园往太子城方向300米处时,被被告李景韬驾驶的辽YYYY**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导致原告李君的两轮摩托车被撞坏,衣物及摩托车帽等物品损坏,手机亦被摔坏。原告李君的摩托车被交警部门扣留6天。该事故经本溪市溪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景韬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李景韬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李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君摩托车修理费2640元、停车费120元、拖车费200元、手机损失450元、衣物及摩托车帽损失1000元,合计441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景韬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李君要求的摩托车修理费2640元,我公司无异议;对于停车费120元,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拖车费200元,我公司无异议;对于手机损失450元,因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体现手机受损,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李君要求赔偿的衣物损失1000元,因为衣物损失无法计算实际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3时35分许,被告李景韬驾驶辽YYYY**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太子城沿姚溪路驶往溪湖方向,行驶至河畔花园往太子城方向300米路段超车时,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李君驾驶的辽XXXX**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君受伤,两车损坏。本溪市溪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本公交认字(2013)第11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景韬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可会车可能时超车,导致事故发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君的摩托车发生拖车费200元、该车在停车场停车6天,发生停车费120元。原告李君的摩托车后经本溪市溪湖区富宏汽车液压件修理部修理,花费修理费2640元。原告李君所穿衣物及摩托车帽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其要求二被告赔偿1000元。另外,原告李君称其手机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其手机系于2013年10月25日花费450元购置,故要求赔偿手机损失450元。另查明,辽YYYY**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景韬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停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修理费票据、购买手机的收款收据、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君无责任,被告李景韬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此,对于原告李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景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景韬所有的辽YYY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故对于原告李君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景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君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关于停车费、拖车费、修理费,根据相应票据,本院核定为停车费120元、拖车费200元、修理费2640元;关于原告李君要求赔偿的衣物、摩托车帽的损失,因原告李君的衣物以及摩托车帽确因交通事故损坏,对于该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李君要求赔偿1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李君的衣物、摩托车帽的损失,本院酌定为550元;关于原告李君主张其手机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一节,符合常理且有损坏的手机照片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李君所提供票据,对于原告李君要求赔偿手机损失4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如下:停车费120元、拖车费200元、修理费2640元、衣物及摩托车头盔损失550元、手机损失450元,合计3960元。因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本院核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君修理费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君修理费640元、拖车费200元、衣物及摩托车头盔损失550元、手机损失450元,合计1840元。关于停车费120元,系间接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即被告李景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景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君修车费二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君修车费六百四十元、拖车费二百元、衣物及摩托车头盔损失五百五十元、手机损失四百五十元,合计一千八百四十元;三、被告李景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君停车费一百二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景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运代理审判员 曹洪鑫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红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