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余品武、朱与桃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品武,朱与桃,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余品武(系余腾祥之父)。原告朱与桃(系余腾祥之母)。委托代理人丁永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031899-9。负责人鄢征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余品武、朱与桃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丽娟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永明,被告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余品武于2013年5月30日与被告签订一份长顺保两全保险及附加长顺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时间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54年5月29日止,投保人为原告余品武,被保险人为余腾祥(系原告之子)。2013年9月27日,余腾祥因头部撞伤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理赔,只是退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余腾祥死亡的理赔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保险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余腾祥意外死亡的证据不足,被告已赔付7300.2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方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方主体资格及身份关系。2、余腾祥销户证明及意外死亡证明。3、村委会证明。4、卫生院出具的证明。2-4证明余腾祥系头部撞伤意外死亡的事实。5、余腾祥未婚证明。证明保单受益人为原告。6、保单2份。证明投保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5、6无异议,认为证据2-4不足以证明余腾祥系意外死亡。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理赔领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已支付理赔款7300元。原告质证认为,我方领取理赔款7300元是事实,但其中6000元系原告方购买的少儿乐综合寿险的理赔款,与本案无关,1300元系长顺保两全保险退还的保费,并非赔款。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但其记载的给付6000元系少儿乐综合寿险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余品武于2013年5月30日与被告签订一份长顺保两全保险及附加长顺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时间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54年5月29日止,投保人为原告余品武,被保险人为余腾祥(系原告之子)。2013年9月27日,余腾祥因头部撞伤意外死亡,原告方向被告主张理赔款,被告仅支付1300元,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投保人余品武在被告处投保长顺保两全保险及附加长顺保意外伤害保险,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余腾祥意外死亡,原告余品武、朱与桃作为受益人主张被告按附加长顺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赔付1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意外死亡证明,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1300元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余品武、朱与桃长顺保意外伤害保险98700元。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丽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