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陈凤华与上海崇明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457号原告陈凤华。委托代理人孙延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崇明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功平。委托代理人尹志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计涵青,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凤华诉被告上海崇明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崇明二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延玉、被告崇明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志坚、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涵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华诉称,2012年5月11日4时57分许,被告崇明二运公司员工武爱国驾驶牌号为沪B8XX**/沪E5XX**(挂)车辆沿本市东海大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K18公里处时,追尾撞击因故障停在行车道上的原告驾驶员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PAXX**/豫PDXX**(挂)车辆,致武爱国死亡,王某某及车上乘客黄凤兰受伤,两车及集装箱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武爱国与原告的驾驶员王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向王某某、黄凤兰垫付了医疗费,并向东海大桥管理方赔偿了大桥设施维修费等。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806.72元、大桥设施修理费34,269元、施救费18,960元、集装箱修理费11,000元、车辆修理费32,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崇明二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停车费1,020元。被告崇明二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施救费,金额过高;停车费,不认可;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武爱国所驾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交强险财产限额已经在此前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384号]全部理赔给崇明二运公司,故只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但原告为黄凤兰垫付的医疗费经审核为1,319.30元;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集装箱修理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施救费,金额明显过高;大桥损失费,因本案事故造成大桥损失金额为68,538元,原告与被告崇明二运公司应当并实际已各自承担50%即34,629元,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将34,629元理赔给了崇明二运公司,故不同意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进行赔偿。原告认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384号案件处理的仅是商业三者险,并未处理交强险,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私自将交强险财产限额用于理赔,系违法减轻了其赔偿责任,同时使原告得不到交强险赔偿遭受了2,000元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4时57分许,被告崇明二运公司员工武爱国驾驶牌号为沪B8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沪E5XX**挂车辆)沿本市东海大桥B线进沪方向一号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K18公里处时,追尾撞击因故障停在一号行车道上的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PA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豫PDXX**挂车辆,车上乘坐有案外人黄凤兰)的尾部,致武爱国当场死亡,王某某及车上乘客黄凤兰受伤,两车受损及车上所载集装箱部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某某、被告崇明二运公司驾驶员武爱国各自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和黄凤兰受伤后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并由原告陈凤华垫付了医疗费。武爱国所驾驶牵引车及挂车均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分别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13年1月29日,崇明二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大桥设施损失费等费用,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确认,崇明二运公司实际偿付了大桥损失金额的50%计34,269元,故太保上海分公司应赔付34,269元保险金。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已将2份交强险财产限额的赔偿金赔付给崇明二运公司。另查明,原告陈凤华系王某某所驾牵引车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册、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病历册、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协议书、收条,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损失计算书,本院依法调取的(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陈凤华认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不应将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的保险金理赔给被告崇明二运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对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而言存在两个“第三者”,即本案原告和大桥设施管理方,无论哪一方先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主张赔偿,均可能会导致后主张的另一方因为太保上海分公司的交强险限额用尽而无法在交强险内获赔,本案中,大桥设施管理方的损失经协商后首先由原告、被告崇明二运公司各自按责承担50%计34,269元,此时原告与被告崇明二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先行赔偿“第三者”大桥设施管理方后,均可根据保险合同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34,269元,故在法律并未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为另一名被侵权人预留份额、且本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也未明确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保险金的情况下,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向崇明二运公司支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行为并无不当;其次,无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先赔偿原告的损失,或者先赔偿大桥设施管理方的损失,或者是同时赔偿原告和大桥设施管理方的损失,其承担的赔偿金额并无变化(均是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承担50%),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首先使用交强险财产限额用于理赔并未减轻自身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陈凤华的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崇明二运公司的驾驶员武爱国驾驶机动车在执行工作任务时与原告陈凤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本案事故,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武爱国所驾牵引车及挂车均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对原告陈凤华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2份交强险责任剩余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崇明二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凤华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垫付的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共为本案伤者王某某、黄凤兰垫付医疗费3,791.22元,由医疗费票据、病历相对应,本院予以确认。2、大桥设施损失费,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致东海大桥设施损坏的损失金额为68,538元,由原告、被告崇明二运公司各自按责承担了34,269元,由情况说明、赔款发票、(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佐证,故原告支付的34,269元大桥设施赔款系应由原告方驾驶员王某某依法按责承担的部分,无权向两被告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施救费,原告车辆因本案事故受损后产生了18,960元施救费,由施救费发票、施救作业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集装箱修理费、车辆修理费,原告分别主张11,000元、32,50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5、停车服务费,原告虽提交了停车费发票,但该发票的开票日期为事故发生后近七个月的2013年12月4日,原告也未证明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总计66,251.22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2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3,791.22元,不足部分62,46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31,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凤华3,791.2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凤华31,230元;三、驳回原告陈凤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76.50元,由原告陈凤华负担203元,被告上海崇明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3.50元。被告上海崇明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少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