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一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尚某甲、尚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尚某戊,尚某己,尚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0557号原告:吴某,女,1936年11月26日生,汉族,定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尚家贵,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甲,男,59岁,汉族,定远县人,农民。被告:尚某乙,男,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定远县人,农民。被告:尚某丙,女,53岁,汉族,定远县人,农民。被告:尚某丁,女,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定远县人,农民。被告:尚某戊,女,46岁,汉族,定远县人,农民。尚某丁、尚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树山,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定远县人,农民,系尚某丁之夫。被告:尚某己,女,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定远县人,农民。被告:尚某庚,女,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定远县人,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尚某戊、尚某己、尚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武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尚家贵、被告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尚某己及尚某丁、尚某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范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尚某甲、次子尚某乙、长女尚某丙、次女尚某丁、三女尚某戊、四女尚某己、五女尚某庚。七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现已77岁,视力模糊,生活不能自理,且身体患病急需治疗,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七被告轮流护理伺候原告今后生活,护理期间的生活费由各被告承担,并要求七被告共同拿出20000元供原告就医治病。被告尚某甲、尚某乙均辩称:同意轮流抚养照顾母亲,也同意一起拿出20000元给母亲治病。被告尚某丙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儿子和女儿不能一样,应当由兄弟俩承担一半抚养义务、我们五个女儿承担一半抚养义务;父母的承包田也应拿出来平分。被告尚某丁、尚某戊辩称:应当由尚某甲、尚某乙分别抚养三个月、我和其他妹妹各抚养一个月来轮流抚养母亲;父母的承包田及房产也应拿出来平分;另外不同意一起拿20000元给母亲治病。被告尚某己辩称:诉状不是母亲的真实意思,我不同意诉状上的要求,我认为儿子应该多承担一些。被告尚某庚未作答辩。原告吴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告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患病后曾在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医药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患病期间医药费共花费2188元的事实;证据四、定远县藕塘镇冉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尚某戊、尚某己及尚某庚系原告吴某子女;证据五、撤诉裁定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与各被告因赡养纠纷诉至法院,因被告联系不上后撤诉。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被告尚某甲质证认为: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尚某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尚某丙质证认为:第二、三组证据我不知情,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尚某丁、尚某戊质证认为:母亲的身份证是假的,对第二、三组证据不知情,对第四、五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尚某己质证认为:对第一、四两组证据无异议,其他证据我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第一、二、四、五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因多名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某共生育七个子女,即本案七名被告,分别是长子尚某甲、次子尚某乙、长女尚某丙、次女尚某丁、三女尚某戊、四女尚某己、五女尚某庚。七个子女现均已成家。近年来原告吴某因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子女之间就其赡养问题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时候,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对父母有同等的赡养义务。本案原告现已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子女赡养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尚某丙、尚某丁等人提出父母的承包土地及其房产应一并分割,因土地、房产与本案无涉,需另案解决,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4年5月15日起,被告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尚某戊、尚某己、尚某庚依次每人轮流抚养原告吴某两个月,直至赡养义务终结;二、原告吴某今后的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由被告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尚某戊、尚某己、尚某庚平均承担。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尚某甲、尚某乙各承担6元,尚某丙、尚某丁、尚某戊、尚某己、尚某庚各承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