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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荀建军与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孔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建军,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孔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410号原告荀建军,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杨建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新,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公司职员。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负责人孔祥军,公司经理。被告孔祥军,男,1960年7月5日,汉族,山东省曲阜市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支宗尧,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荀建军与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孔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建军、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克新、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负责人孔祥军及孔祥军委托代理人支宗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不还按日承担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孔祥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全部借款及违约金还清止。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05000元,合计:1905000元;判令三被告承担自2014年2月1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一份,据以证明1、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不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2、被告孔祥军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全部款项及违约金还清止。经质证,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孔祥军认为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支付的是1360000元而不是1500000元。对该证据证实的金额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银行凭证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3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孔祥军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通知一份,据以证明1、借款时孔祥军为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负责人,应其要求借款转入其账号;2、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系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经质证,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孔祥军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通知的内容是暂时的,并非是已经确定孔祥军负责人的资格。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四、“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一份,发票两份,据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向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交纳法律顾问费100000元的事实,此款含在1500000元借款中。经质证,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孔祥军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由于被告并没有委托原告向第三方支付费用,原告所支付的10万元不能计算到借款金额中。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经被告孔祥军同意代其于2013年7月8日向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事实,该款含在1500000元的借款中。经质证,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孔祥军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由于被告并没有委托原告向第三方支付费用,原告所支付的40000元不能计算到借款金额中。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至于原告与被告孔祥军之间的借款是属于私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我不知情。原告申请冻结我公司的账号已经影响到我公司的信誉问题。对于原告的借款合同,没有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钱时,是由案外人王尚君作为中间人,借款是由王尚君律师打到我公司账上,共计1360000元。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被告孔祥军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金额为150万元,但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1360000元,而非15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如果借款期满未偿还则用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龙海家园营业房直接抵给原告,该约定成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实施付款以及收取利息都是由其代理人王尚君实施的,所以案外人王尚君实际是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孔祥军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证据一、“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实际金额是1360000元。经质证,原告荀建军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实际支付1360000元,但其替被告向言成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及法律顾问费共计140000元,合计借款1500000元。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2013年9月30日由常茹签名汇入王尚君账户50000元“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孔祥军于2013年9月30日通过原告的代理人王尚君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0元。经质证,原告荀建军表示王尚君不是其代理人,因其与被告孔祥军不认识,故该借款是由王尚君作为中间人代为办理。对于被告孔祥军所述50000元利息,原告荀建军表示其并未收到。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认为2013年9月30日,我公司给案外人王尚君打了50000元的利息,因为借款都是由王尚君给我公司打的,所以我公司将这50000元利息直接打给了王尚君。我公司从未让任何人代交140000元的律师费及法律顾问的费用。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孔祥军约定:如若一个月期限不能偿还借款,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以三套营业房直接顶抵给原告,双方债务债务关系消灭。经质证,原告荀建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双方真实意思是借款,并不是买卖房屋,故买卖合同无效,对方的证明目的不成立。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案外人王尚君向原告提出借款。2013年7月4日,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不还按每日3‰违约金赔付或用商定的营业房抵顶。”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负责人孔祥军为此借款进行了担保,并注明担保期限为全部借款及违约金还清时止。借条上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加盖了公章,并有担保人孔祥军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原告荀建军购买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龙海家园小区商品房一套,价款为572654元;商品房一套,价款为444130元;商品房一套,价款为444130元;该三份合同均未实际付款。协议达成后,原告通过案外人王尚君的账户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孔祥军账户转款1360000元。2013年9月30日由常茹签名汇入王尚君账户50000元。同日,原告向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0元,向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0元。该140000元的律师费均由原告计入借款本金,庭审中,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和孔祥军陈述没有委托原告代偿律师费,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05000元。另查明,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是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向原告荀建军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加盖公章,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由于原告通过案外人王尚君的账户实际向被告账户转入资金1360000元,被告辩称的实际借款13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到期不还按每日3‰违约金赔付或用商定的营业房抵顶”,被告孔祥军主张应以原告与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抵顶债务,本案中原告确与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房屋买卖合同中原告并未实际付款,且被告并未主张房款。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不是买卖房屋,而是为1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孔祥军的主张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用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金的方式偿还借款,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付原告1360000元借款违反了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5000元,由于原告是按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1500000元计算的,没有按实际出借的1360000元计算,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405000元的数额不予支持,且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应予以调整,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8日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孔祥军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的借款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系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所欠债务应由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祥军与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提交2013年9月30日由常茹签名汇入王尚君账户50000元的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故其主张其已向原告偿还利息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已代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孔祥军代支付律师费14万元,虽然原告出具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孔祥军与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及由原告代付律师费的收据,但未能提交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孔祥军出具的代付款的委托手续,且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将140000元律师费计入民间借贷本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荀建军偿还借款136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8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孔祥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荀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6元,减半收取100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08元,由原告荀建军负担1000元,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被告孔祥军共同负担14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海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