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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恒学与被告王士妹、杨广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学,杨广兵,王士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647号原告李恒学,男,1970年8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海华、仇晓萍,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广兵,男,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王士梅,女,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原告李恒学与被告杨广兵、王士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太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学的委托代理人仇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广兵、王士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恒学诉称,2011年年末,原告向被告销售亚克力发光字,2012年3月3日,双方对被告所欠费用进行结算,结算后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412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于2013年年底时通过汇款��还原告材料款2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不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2120元,支付货款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广兵、王士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被告杨广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材料款计人民币叁万肆仟壹佰贰拾元整(34120)。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交了销货清单和户籍资料,并陈述:被告杨广兵向原告购买亚克力发光字,经过结算,确认尚欠货款为34120元,后被告杨广兵在2013年年底以汇款方式支付了2000元,余款32120元尚未支付;主张的利息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货款为止;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欠条、销货清单、户籍资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恒学与被告杨广兵之间关于买卖亚克力发光字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广兵拖欠货款,引发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其给付货款3212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士梅应与被告杨广兵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广��、王士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李恒学货款321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所欠货款3212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杨广兵、王士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太如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琦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