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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林行春与周俊、施志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行春,周俊,施志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行春,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宋建善,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伙忠,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俊,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吴文英(系周俊的母亲),住四川省岳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志忠(又名施光忠),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诉人林行春因与被上诉人周俊、施志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闽侯县人民法院(2013)侯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18日,原告周俊在被告林行春建房工地施工,负责将砖从一楼吊至四楼,当时原告在四楼开吊装机,与其一起从事吊砖的有刘宗文、廖国清、文秀。施工房子的四周没有设置围栏,由于吊装机绳子断裂,原告遂从该房四楼摔下受伤,立即被送到福州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T6、7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胸部闭合伤,颅脑外伤、腹部闭合伤等。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187694.87元,其中由被告林行春支付73300元。2013年3月18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按《GB18667-2002》标准4.1.1.d)条“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之规定,因其T6、7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肌力为0级伴大便和小便失禁而构成1级伤残,鉴定意见为:周俊颅脑之损伤评定为1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为双人护理;需特殊医疗依赖(其两年内的病因治疗费用酌定为12000元,终生的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每月酌定为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伊贝欧力假肢矫形器技术(漳州)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出具《关于周俊装配假肢(矫形器)的评估意见》,建议装配国内普及型ARGO截瘫行走器,装配价格32000元,使用年限约6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占装配价格的百分之十,初装该产品并训练约需50天,装配、更换、维修需家属陪护一人,配置时的交通、食宿及护理费用患者自理。2013年5月7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经查,周俊父亲周武勇(1969年8月11日出生,系商场临时工),母亲吴文英(1971年8月14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在原告受伤前与朋友合伙开美体店)。周俊有一个弟弟周超,现年19周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其受雇于被告施志忠的主张,虽提供《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证明,但因被告施志忠否认,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林行春提出其将运输砖沙发包给被告施志忠承揽的主张,没有书面的合同为据,被告林行春虽提供证人唐金华出庭作证证明,但证人在陈述被告林行春与被告施志忠关系时存在矛盾,被告施志忠又否认,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在被告林行春的建房工地施工的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周俊与被告施志忠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周俊与被告林行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林行春无资质自建房屋,未审查原告施工资质的情况下雇佣原告,又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原告从四楼施工现场摔下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劳动过程中未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从四楼摔下受伤,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即30%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87694.87元,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73天,按106.8元/天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06.8元/天×273天=29156.4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99天。原告要求住院护理费每天按100元,双人护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护理费为100元/天×199天×2人=39800元。4.定残日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38989元/年标准计算,没有超过法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是一级伤残,护理期为20年,定残日后护理费为38989元/年×20年=7797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99天,每天按30元赔付,计597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99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6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195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按《GB18667-2002》标准4.1.1.d)条“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之规定,因其T6、7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肌力为0级伴大便和小便失禁而构成1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其父亲的房屋产权证、四川省岳池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及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玉皇观社区居委会证明、四川省岳池一中《学生证》、岳池一中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原告的父亲周武勇、母亲吴文英现在才40多岁,且周武勇系商场临时工、吴文英在原告受伤前与朋友合伙开美体店。因此原告提出其父亲周武勇、母亲吴文英为被抚养人,应支付他们生活费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8055元/年×20年=5611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T6、7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依据伊贝欧力假肢矫形器技术(漳州)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周俊装配假肢(矫形器)的评估意见》,建议装配国内普及型ARGO截瘫行走器,使用年限约6年。一审法院结合原告的年龄,酌定支持3次更换周期,费用为国内普及型ARGO截瘫行走器32000元/个×3个=96000元。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占装配价格的百分之十,维修保养费为32000元×10%×18年=57600元。此后可能发生的辅助器具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主张轮椅2000元,庭审中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特殊医疗依赖(其两年内的病因治疗费用酌定为12000元,终生的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每月酌定为5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18×12个月×50元/月=228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79801.2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区分,原告自行承担563940.4元。被告林行春应赔付原告1315860.8元,扣除被告林行春已支付原告73300元外,还应赔付原告1242560.8元。原告主张住宿费5000元,因未提供票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行春应赔偿原告周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15860.8元,扣除已付人民币733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周俊人民币124256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林行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行春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周俊受雇于上诉人,并认为周俊提出其受雇于被上诉人施志忠没有依据,该认定明显是错误的。周俊在一审起诉时,始终认为他是受雇于施志忠。从周俊提供的信访答复及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实施志忠雇佣周俊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二、本案定作的项目是运输砂石到指定的楼层,并非委托承揽房屋的建造,这是提供劳务,不需要技术,根本不需要承揽者的所谓资质,上诉人不存在选人的错误。施志忠与周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不需要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并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显无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支持周俊相关赔偿损失是错误的。1.周俊是农村人口,户口在农村,虽然其父购买有城镇房屋,但由于周俊已经成年,故其父购买的城镇房屋并不代表周俊也是城镇居民,周俊虽然提供在县城读书的证明,但是周俊在很早就已经毕业离开学校。现周俊未能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只能认定其为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城镇居民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以本年度城镇职工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是错误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的规定,只能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标准支付。一审法院全额赔偿是错误的。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偏高,本案中,仅仅是雇员损害造成损害的后果,周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一审法院支持80000元是错误的。上诉请求:1.撤销闽侯县人民法院(2013)侯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俊辩称:其由施志忠介绍到林行春处工作,要求林行春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施志忠辩称:他仅介绍周俊到施志忠房屋处干活,事故的发生与他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周俊在为林行春建房运输建筑材料现场受伤,林行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起盖四层楼房的四周没有设有围栏情况下,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周俊在实际工作时,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双方对周俊受伤的结果均负有责任。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林行春承担主要责任,周俊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闽侯县尚干镇人民政府在《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答复周俊的父亲周武勇中,曾提到“青口镇包工头施光忠推卸责任,未出任何费用,至今去向不明”。在诉讼中,施志忠、周俊均称,周俊由施志忠介绍到林行春处干活,否认施志忠雇佣周俊。林行春也承认在施工中曾发过一次工钱是由其直接交付给周俊。虽然林行春又称,他建房所涉及的吊砖业务均由施志忠提供机械设备、工人,他是在接到施志忠的电话后,才将工钱支付给周俊,但施志忠予以否认,且林行春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他与施志忠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的证人也无法证明施志忠与周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不能仅依据《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就认定施志忠雇佣周俊在林行春处工作后受伤。林行春上诉称,周俊是受雇于施志忠,他与周俊之间不存在雇佣的劳务关系,周俊的相关损失应由周俊与施志忠承担,其对本次事故不负赔偿责任。林行春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周俊的父亲在城镇购有房屋,周俊曾在城镇中学读书,一审认定周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按城镇的标准确认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一审根据周俊一级伤残等级的伤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认周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护理费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林行春要求按农村的标准确认残疾赔偿金,《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护理费,与本案的侵权赔偿规定不符。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44元由上诉人林行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丽娟审 判 员  李 然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