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李绪芳与泸州粤川瓷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绪芳,泸州粤川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绪芳,女,汉族,1968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永杰,四川智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粤川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沙湾。法定代表人梁锦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锋云,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绪芳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绪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杰,被上诉人泸州粤川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锋云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绪芳于2012年3月13日申请酒篮子外观设计专利,后于2012年7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56618.1,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3年6月14日。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为:A、底座、主体和提手三部分组成的带镂空篮子;B、底座上部为六层横向编织状条纹环绕,每层由两股藤条交叉锁紧,编织紧密;下面三层中,有一与横向编织藤条垂直相切的狭长长方形镂空;底座下部为一层朝右下方向倾斜的编织条状物,藤条交叉相扣,编织较为宽松;C、主体为若干尖端部分朝上的椭圆形镂空花瓣,每一个花瓣边缘向下的两端与底座相连,每一个花瓣左右两边缘分别与相邻的花瓣边缘相交叉,主体中部位置有一条闭合环状物横穿过各花瓣;D、主体上方连接有两根提手。2007年,李绪芳已在销售酒篮子,包括向粤川公司供货,所销售酒篮子的外观设计与本案诉争专利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外观设计相同。2012年3月31日,李绪芳又与粤川公司签订了关于供货3万只酒篮子的协议,该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2013年6月9日,案外人邓凯接受李绪芳委托,从粤川公司处购买到100个酒篮子。经李绪芳当庭辨认,邓凯从粤川公司处买到的酒篮子就是李绪芳自己销售给粤川公司的酒篮子。李绪芳认为,粤川公司自行组织人员编织与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相同的酒篮子,并对外销售,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粤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的酒篮子;二、粤川公司赔偿李绪芳经济损失5万元;三、粤川公司承担李绪芳为购买被控侵权酒篮子而支出的25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绪芳系ZL201230056618.1酒篮子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本案中,粤川公司确实销售了被控侵权的酒篮子。然而,李绪芳与粤川公司均承认双方在2012年期间,存在买卖3万个酒篮子的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李绪芳经当庭辨认,确认其当庭举出的被控侵权实物就是自己卖给粤川公司的酒篮子。因此,被控侵权的酒篮子,是粤川公司从李绪芳这一专利权人处买来后,再对外销售的。粤川公司对此种酒篮子的另行出售行为,不应被视为侵犯专利权。此外,粤川公司售出的酒篮子中,除来源于李绪芳的部分外,李绪芳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中还存在粤川公司自己生产的部分,故原审法院对李绪芳认为粤川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酒篮子的主张不予支持。粤川公司没有制造被控侵权的酒篮子,且粤川公司销售从李绪芳处购得的酒篮子的行为,不构成对李绪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故对李绪芳认为粤川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承担合理开支等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李绪芳未能举证证明粤川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的酒篮子,且粤川公司销售被控侵权酒篮子的行为不应被视为侵犯专利权,故对双方所争议的被控侵权酒篮子的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粤川公司是否享有在先使用权等主张及其相关证据材料,不再进行审查认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绪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56.25元,由李绪芳承担。宣判后,李绪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绪芳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当庭辨认、也从未表述过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产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过3万只酒篮子供货协议。二、原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的认知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李绪芳的一审诉讼请求。粤川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李绪芳为了证明其2012年3月31日供给粤川公司的为3斤酒篮子,而2013年6月案外人邓凯购买的为1斤酒篮子,当庭向本院提交了3斤酒篮子实物1个。粤川公司经质证,对李绪芳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认为其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本院查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李绪芳承认2012年3月31日协议所供酒篮子就是今天诉争专利的酒篮子;未查到一审判决认定的“李绪芳当庭辨认,邓凯从粤川公司处买到的酒篮子就是李绪芳自己销售给粤川公司的酒篮子”的相关记录。2012年3月31日协议载明:“品名:3斤篮子;数量:5000只---1000只;单价:2.35/只;预付款:贰仟元正;交货日期:2012年4月7日。”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案涉主要争议问题,是粤川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粤川公司是否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粤川公司为证明其所售酒篮子有合法来源,提供了与案外人谢兴明所签订的订货合同以及与李绪芳签订的供货协议,相反,李绪芳未提供证据证明粤川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李绪芳认为粤川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粤川公司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李绪芳为证明粤川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外人邓凯于2013年6月9日就其购买涉案酒篮子所出具的证明以及粤川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由于李绪芳当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并无任何与粤川公司相关的标识铭牌,收款收据上也未载明酒篮子的品名,且该产品实物亦未进行公证封存,结合李绪芳曾经销售酒篮子给粤川公司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粤川公司所销售。由于李绪芳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粤川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的酒篮子,粤川公司不构成对李绪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故对李绪芳认为粤川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承担合理开支等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绪芳的上诉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审判决误将李绪芳与粤川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关于供销3斤酒篮子的协议认定为3万个酒篮子,但该认定并不改变双方曾经有过购买诉争专利的酒篮子的事实。同时,李绪芳是否曾当庭确认其举出的被控侵权实物就是自己卖给粤川公司的酒篮子,均不影响案件的实际处理结果。原审判决认定主要案件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056.25元,由李绪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涛代理审判员 许静代理审判员 周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