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商初字第0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淮安市正禾饲料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华夏红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正禾饲料有限公司,淮安市华夏红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商初字第0226号原告淮安市正禾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乃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风成,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华夏红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九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淮安市正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禾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华夏红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乃明、孙风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华夏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禾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10月4日,原告共向被告销售饲料72吨,合计人民币239550元,每次到货均由被告出具欠条,被告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间归还货款127000元,尚欠1125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12550元及逾期利息(以11255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最后一次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夏红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正禾公司与被告华夏红公司系买卖关系,华夏红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10月4日期间向正禾公司出具欠条7张,共计239550元,华夏红公司在欠条出具后归还货款127000元,尚欠货款1125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欠条7份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正禾公司与被告华夏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夏红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华夏红公司出具的欠条,华夏红公司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正禾公司货款,故对正禾公司要求华夏红公司偿还货款112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1255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最后一次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华夏红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正禾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12550元及逾期利息(以11255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最后一次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1元,减半收取142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陈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