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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葛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吕某与刘某乙、刘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吕某,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葛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吕某,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超,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农民。被告刘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系被告刘某丙之妻,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刘某甲、吕某与刘某乙、刘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吕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超、被告刘某丙之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吕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二原告之子。现二原告年老体衰,生活不能自理,平日饮食起居均需人护理。二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亦不支付赡养费。2014年3月15日二原告被送至文登市界石镇养老院赡养。请求判令二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800元。被告刘某乙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丙辩称:其经济能力不足以支付赡养费,要求在家赡养二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吕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系二原告之子。二原告现年老体衰,生活无法完全自理。2014年3月15日开始二原告入住文登市界石养老院,每人每月需600元。庭审中二原告���张由于身体状况需随时有人照顾,二被告无法做到,故不同意在被告家养老,坚持要求在养老院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代养协议、收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年老体衰,无经济来源,二被告作为子女负有赡养二原告的义务。现二原告生活无法完全自理,需从精神与物质方面精心照顾。其入住乡镇养老院符合其本人意志,同时该养老院收费标准并不过高,故二原告要求继续在养老院生活、二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数额,以养老院收费标准即每人每月6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自2014���3月15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刘某甲、吕某赡养费600元,其中本判决生效前已发生的赡养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之后产生的赡养费由二被告于每月15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吕某超出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