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李庆忠与冯廷干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忠,冯廷干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0795号原告:李庆忠,男,1970年6月26日生,汉族。被告:冯廷干,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庆忠诉被告冯廷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廷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忠诉称: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替原告所承包的木工工程送货。2011年,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总计2万元,并立下欠条,口头约定还款期,但是,在原告多次要求其还款的情况下,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廷干未作答辩。原告李庆忠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冯廷干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与合法性均可以认定,且也与本案相关联,故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的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前后,被告因做木工工程,长期雇原告货车拉木料,并约定双方按距离及次数计算运费。嗣后双方结算被告欠运费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运费款未果,2013年6月26日,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就所欠运费立下欠条,但一直分文未付,导致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还款等。另查: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冯廷干欠原告李庆忠2万元运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廷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庆忠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廷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荣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珊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