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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7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路明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732-2号原告路明仁,农民。委托代理人郑顺全,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唐海县唐海镇通北小区商住楼。代表人韩铁梅,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明仁与被告王文芹、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路明仁撤回对被告王文芹的起诉,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明仁委托代理人郑顺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明仁诉称,2011年7月9日7时30分许,贾贺亮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沿海公路引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昌黎县马坨店乡渠流港村东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屈有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后将车驶入逆行,又与在沿海公路引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我所雇的司机李春银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造成贾贺亮及其乘车人王中青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屈有霞与贾贺亮共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所雇司机李春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证,我的车损金额为9695元,车损评估费为496元,共计l0191元。经查,被告贾贺亮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12月2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2013)昌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已支付我方部分诉讼请求,故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方4476.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承担。原告主张车损数额过高,鉴定结论不予认可。2、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与第三方共同承担主要责任,主要责任赔偿比例应该依照70%的一半确定。原告路明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3)昌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1份,主要内容:2010年12月21日,贾贺亮将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2011年7月9日7时30分许,贾贺亮驾驶王文芹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沿海公路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黎县马坨店乡渠流港村东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屈有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后将车驶入逆行,又与在沿海公路引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路明仁雇佣的司机李春银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造成贾贺亮及其乘车人王中青(男,57岁)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贾贺亮与屈有霞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路明仁所有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为9895元-200元(残值)=9695元,评估费496元,合计10191元。遂判决:(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赔偿路明仁经济损失2000元。(2)屈有霞赔偿路明仁经济损失4476.4元。(3)驳回原告路明仁要求被告贾贺亮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王文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主要内容:2010年12月21日,王文芹将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同答辩意见一致。经本院审查,上述原告路明仁提交的证据系我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纳。王文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的证实了贾贺亮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2月21日,(1)贾贺亮将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王文芹将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2011年7月9日7时30分许,贾贺亮驾驶王文芹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沿海公路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黎县马坨店乡渠流港村东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屈有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后将车驶入逆行,又与在沿海公路引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路明仁雇佣的司机李春银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造成贾贺亮及其乘车人王中青(男,57岁)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贾贺亮与屈有霞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路明仁所有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为9895元-200元(残值)=9695元,评估费496元,合计10191元。经(2013)昌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赔偿路明仁经济损失2000元。(2)屈有霞赔偿路明仁经济损失4476.4元(2000元+2476.4元)。(3)驳回原告路明仁要求被告贾贺亮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贾贺亮、王文芹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屈有霞所驾驶的车辆虽然未投保交强险,但该车属于交强险强制损保范围,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原告路明仁其余经济损失6191元(10191元-2×2000元),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屈有霞、贾贺亮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王文芹应赔偿原告路明仁经济损失2476.4元(6191元×40%)。依据王文芹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路明仁经济损失247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明仁经济损失247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印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徐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