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05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与杨爱宝,蒋益良,宜兴市通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许荣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杨爱宝,蒋益良,宜兴市通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许荣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0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明、高畅,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宝,女,1946年12月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朱炳林(杨爱宝之夫),男,1943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俊春,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益良,男,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通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荣春,男,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强志勤(受蒋益良、宜兴市通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许荣春共同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爱宝、蒋益良、宜兴市通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许荣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徐民初字第0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7时25分许,蒋益良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岳路口东侧时,撞到同向前方行驶在同车道内的杨爱宝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双方车辆损坏、杨爱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益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爱宝承担次要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系通联公司出资购买,所有人为通联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同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事发当日,杨爱宝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90部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20.1元。后杨爱宝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支出医疗费405538.85元。许荣春支付了杨爱宝在武警医院的医疗费1420.1元。截止2013年5月11日,许荣春已向宜兴市人民医院预交130000元,蒋益良已预交25000元,2013年6月6日,许荣春又向宜兴市人民医院预交30000元。2013年8月23日,杨爱宝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41149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2元、营养费3240元、护理费465360元、误工费12160元、残疾赔偿金415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蒋益良、通联公司、许荣春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爱宝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护理期均自受伤日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180日为宜,以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杨爱宝支出鉴定费3360元。杨爱宝为证明其购买能全素21瓶、人血白蛋白11瓶,共花费5953.50元,提供宜兴市康泰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宜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医疗证明书载明:患者在住院期间,因抢救需要,购白蛋白11瓶,整蛋白型肠内营养剂21瓶。保险公司、蒋益良、通联公司、许荣春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全素是否就是整蛋白型肠内营养剂由法院核实。后经法院核实,能全素即整蛋白型肠内营养剂,双方对此予以确认。杨爱宝为证明其支出陪护费16320元,提供陪护费证明五份。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期间应按60元/天计算。蒋益良、通联公司、许荣春认为护理费期限应按鉴定报告,标准由法院认定。对于长期护理,保险公司认为考虑杨爱宝的年龄和伤情认可3年1人护理,每天60元。蒋益良、通联公司、许荣春认为应1人护理,每天60元,护理时间由法院认定。法院就护理期间的护理人数向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咨询,鉴定人员陆晓明称杨爱宝自受伤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日常生活各方面完全需要他人料理,且鉴定时家属称每天需要吸痰(日夜均有),综合其护理的频度、强度认为可考虑2人次/日护理,对于以后完全护理依赖也应考虑2人次/日护理。双方对法院调查情况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笔录内容是可以考虑2人护理,护理人数要求法院酌定。蒋益良、通联公司、许荣春要求法院酌定护理人数。杨爱宝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宜兴市宜城街道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南社区)与杨爱宝签订的聘用合同一份,城南社区误工证明一份,2012年8、9、10月份工资发放单三份。误工证明载明杨爱宝从事小区保洁工作,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1568元,事故发生后休息至今。工资单载明杨爱宝8月份工资1560元、9月份工资1760元、10月份工资1760元。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杨爱宝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蒋益良、通联公司、许荣春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误工损失由法院认定。庭后,杨爱宝向法院提供了工资卡活期明细,载明6月份工资1300元、7月份工资1560元、10月份工资1910元,双方一致同意误工费按照1590元/月计算。蒋益良、通联公司、许荣春称,许荣春与通联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许荣春每月向通联公司交管理费,许荣春承包后因为只能开白天的车,就将晚上发包给蒋益良,蒋益良每天将固定费用上交给许荣春后,剩余部分归蒋益良,蒋益良与通联公司不发生关系。保险公司称商业险赔付中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蒋益良、通联公司、许荣春要求保险公司给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庭后5天时间内向法院提供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明细,同时说明可以替代的医保内用药,如果逾期提供则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证明、宜兴市康泰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医疗证明书、住院费预交收据、用药清单、医疗资料、陪护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城南社区出具的误工证明、聘用合同、工资单、交通费发票、从业资格证、银行活期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提出对事故责任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蒋益良对事故责任也予以认可,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可以减轻机动车20%至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法院酌情确认由蒋益良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杨爱宝的具体损失:一、医疗费。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杨爱宝共支出医疗费406958.95元,有医疗费发票、医疗费证明、用药清单等医疗资料予以佐证,予以确认。对于杨爱宝主张的购买能全素21瓶、人血白蛋白11瓶,共花费5953.50元,宜兴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上载明了患者在住院期间,因抢救需要,购白蛋白11瓶,整蛋白型肠内营养剂21瓶,且经核实能全素即整蛋白型肠内营养剂,故人血白蛋白、能全素为治疗杨爱宝伤情所需,予以确认。因本案中杨爱宝主张的医药费截止日期为2013年5月11日,故许荣春于2013年6月6日向宜兴市人民医院预交的30000元,不予处理。综上,对杨爱宝主张的医疗费411491.85元及许荣春为杨爱宝垫付的医疗费1420.10元,予以确认。二、营养费。双方对杨爱宝主张的营养费324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对杨爱宝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2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因杨爱宝构成一级伤残,护理强度明显增大,根据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的调查笔录,结合护理人员的具体病情、护理需要,及无锡地区对护理费认定的通常标准,酌定杨爱宝的护理人数为每天2人,每人按照60元/天计算护理费,对于以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的期限,根据杨爱宝的年龄、病情等情况综合认定暂定10年较为合理,期满后如继续产生护理费用,杨爱宝可另行主张。综上,自受伤日至鉴定前一日的护理期为228天,以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计算10年,经计算护理费为465360元,予以确认。五、误工费。因伤误工,误工期内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误工标准按照1590元/月计算,鉴定报告载明的误工期自受伤日至鉴定前一日即228天,经计算误工费为12084元,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无锡地区已取消城镇和同村户口的区别,故应按江苏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9677元计算,杨爱宝至定残日为66周岁,应赔偿十四年,构成一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0%,据此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15478元,应予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本次事故造成杨爱宝一级伤残,蒋益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酌情确认杨爱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八、交通费。结合杨爱宝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确认3000元。综上,杨爱宝的各项损失合计1355475.95元。因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235475.95元扣除杨爱宝自身承担的20%责任后,还应赔偿988380.76元。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包含了不计免赔,因此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保险公司抗辩的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品种,及可以替代的医保内用药,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截止2013年5月11日,许荣春已支付杨爱宝131420.10元,蒋益良已支付25000元,许荣春、蒋益良支付款项应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故保险公司的赔款总额中应返还许荣春131420.10元、蒋益良25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爱宝1108380.76元(其中向杨爱宝支付951960.66元,向许荣春返还131420.10元,向蒋益良返还25000元)。二、驳回杨爱宝对蒋益良、通联公司、许荣春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79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439元、鉴定费3360元,由杨爱宝负担399元,保险公司负担16400元。保险公司应负担款项已由杨爱宝垫付,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杨爱宝。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经向驾驶员蒋益良了解事故经过,结合事发地点为路口及车辆损坏照片,其有理由怀疑杨爱宝是横穿马路,否则根据路况、光线和驾驶员的驾龄,发生追尾并造成如此严重后果的可能性不大。2、对于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与蒋益良及许荣春一审时均同意协商的,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2、蒋益良未持有出租车的服务卡,不符合驾驶出租车的资格,属于保险免赔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爱宝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蒋益良、通联公司、许荣春辩称:1、关于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蒋益良多次到事发地点观察,并和处理该事故的交警交换意见,交警也向蒋益良详细说明了事故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蒋益良现在认可事故认定书的结论。2、关于非医保用药扣除问题,由于杨爱宝在一审期间又产生了约10万元的医疗费,总的赔偿费用将超过保险合同限额100万元,扣除15%非医保用药已没有多大意义,故其不愿意协商。3、其一审已提供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蒋益良的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服务卡仅用于公司对员工的管理,并不构成保险合同拒赔事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对责任认定是否正确?二、本案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三、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赔本案事故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于己不利后果。一、关于责任认定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职能部门对本起事故的结论意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现场查证的事实,明确认定蒋益良驾驶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中未降低车速,对前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爱宝骑人力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由蒋益良承担80%赔偿责任,杨爱宝自负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杨爱宝是横穿马路,与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不符,且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因保险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品种,及可以替代的医保内用药,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于签订合同时就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应条款向投保人提示、说明,故本院对其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三、关于拒赔问题。因蒋益良持有合格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的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可以认定蒋益良具有出租车从业资格,其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蒋益良未持有出租车服务卡,并不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故保险公司拒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2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华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窦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