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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2014)宾刑初字第213号马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宾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宾阳县宾州镇枫江街“陈平汽车站”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医用镊子从被害人黄某外套右边口袋内扒窃得一个迷彩三开钱包后在枫江街大菜市一水果摊附近被民警抓获。并搜出迷彩三开钱包一个,包里有人民币490元、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黄某的身份证及一张饭卡。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医用卫生镊子一把),由扣押机关即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青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