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徐湘涛与周明福、王玉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1172号原告徐某,农村居民。被告周某,农村居民。被告王某,农村居民。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7年6月份开始,二被告购买原告的猪饲料多次,双方口头约定猪卖出后付清货款。2011年3月,二被告不养猪了,所欠的猪饲料款没有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尚欠94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付清货款9400元及利息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某辩称,前几年养猪时买原告的猪饲料多次,欠原告猪饲料款9400元属实,现在我们家没有经济收入,生活很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饲料个体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至2011年经营家庭养殖业,原告为二被告供应猪饲料多次。原告将猪饲料送到二被告的养猪场,由二被告在原告的帐页上签字确认。二被告付款后也在原告的帐页上签字确认。2011年3月,二被告经营的养殖场停业,共欠原告猪饲料款206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付款8000元,2012年1月6日付款3000元,2013年11月26日付款200元,尚欠原告猪饲料款9400元未付。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未果,于2014年4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依法为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及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周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帐页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的猪饲料,并在原告的帐页上签字确认,二被告欠原告猪饲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凭证据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二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足额支付价款。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王某拒绝在庭审笔录中签字,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徐某猪饲料款人民币9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周某、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寿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