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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刑初字第002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男,1986年8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4)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常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驾驶摩托车从江苏省宿迁市到泗县屏山镇沿路用弩射杀盗窃七条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60元。在屏山镇盗窃时,被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对二被告人均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踏板摩托车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途径宿城区龙河镇、江苏省睢宁县邱集镇、安徽省泗县屏山镇,趁人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弩射杀盗窃七条狗,当二被告人在泗县屏山镇盗窃时,被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抓获而案发。经泗县物价局鉴定价值人民币30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年龄、籍贯、住所等基本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被当场抓获。3、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二)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所盗狗价值人民币3060元。(三)宿迁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泗县公安局证明,证明二被告人所盗窃的七条狗重340斤。(四)照片及扣押清单,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五)证人证言1、刘某某证明,姓蒋的两个人到他家卖过狗,两个人都在三十岁左右,都是下午到他家卖狗的。2、祁某某证明,听说偷狗的人被李某某逮到了。(六)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5日中午,在他家做饭的亲属喊他说,他家狗被两个人给偷后骑摩托车向南跑了,他就开车去追,并和仝某某、韩某等人一起将二个偷狗的人逮住了,然后就报警的。(七)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对盗窃七条狗事实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二被告人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已付清)。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雪审 判 员  李晓云人民陪审员  赵 慧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济荣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