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诗尔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诉佛山市晴峰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诗尔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晴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36号原告中山市诗尔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杨柏和。委托代理人熊建,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晴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伊娜。原告中山市诗尔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晴峰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诗尔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晴峰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源线、保温罩等货物,截至2013年11月,被告欠原告电源线货款53819.8元(含税)、保温罩货款35530元。原告在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被告向原告交付支票两张,上述支票付款期限届满均因余额不足被退票。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货保温罩,货款共计34402.4元。被告收取货物后拒绝与原告结算,也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未予以支付。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3752.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支票两份、退票理由书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共计89349.8元。原告开出增值税发票两张,被告也开出相应金额的支票两张,但因余额不足被退票。3.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QF采购收货单三份、QF采购退货单二份,证明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为34402.4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曾为支付货款向原告开出两张金额分别为35530元、53819.8元的支票,但两张支票均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去5L中层保温罩3408个。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去5L中层保温罩3360个。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去5L中层保温罩552个。原、被告约定该5L中层保温罩每个价格4.8元。同时原告收到被告退回的3L中层保温罩179个及周转箱250个,合计733.6元。因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4年2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为支付货款向原告开出金额分别为35530元、53819.8元的两张支票,但均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两笔货款。原告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继续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合计为4.8元/个×(3408个+3360个+552个)=35136元,该部分货款被告亦未支付。原告承认曾收到被告退回货物价值733.6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退回货物的价值应予以扣减。因此,被告尚拖欠原告的货款应为35530元+53819.8元+35136元-733.6元=123752.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75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晴峰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诗尔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支付123752.2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7.52元,诉讼保全费1138.76元,共计2526.28元,由被告佛山市晴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序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