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泗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明福,山东省平邑县白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泗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我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和被告没有建立起感情,双方常因琐事吵闹,我于2013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沟通不畅,常因琐事吵闹。双方婚后无子女。2013年8月原告刘某离家出走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因家庭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亮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永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