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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陈某,女,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某,男,现住巴林左旗。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生育二子,长子叫王甲,现年15岁,次子王乙,现年6岁。因家庭琐事经常闹意见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长子王甲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同意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生育二子,长子叫王甲,现年15岁,次子王乙,现年6岁。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闹意见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共同财产主要有位于巴林左旗的砖木结构房屋两间半,摩托车一台,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某公司的××号出租车7年的使用权及押金4.5万元。无债权。共同债务9.7万元(欠陈甲1万元、欠陈乙1万元、欠陈丙2.4万元、欠陈丁2万元、欠陈五0.3万元、欠王六3万元)。长子王甲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长子王甲由被告抚养,次子王乙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长子王甲十八周岁前原、被告的抚养费各自自理,长子王甲十八周岁后原告可就次子的抚养费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次子王乙由原告抚养,长子王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长子王甲十八周岁前)。三、摩托车一台、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某公司的××号出租车7年的使用权及押金4.5万元归原告所有。位于巴林左旗的砖木结构房屋两间半归被告所有。四、共同债务9.7万元,由原告偿还4.7万元(欠陈甲1万元、欠陈乙1万元、欠陈丙2.4万元、欠陈五0.3万元);由被告偿还5万元(欠陈丁2万元、欠王六3万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文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 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