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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0月12日20时3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安某某沿城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即墨市楼子疃青岛云丰涂料厂门口处,与顺向停在前方的左某某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安某某受伤。经对李某抽血化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安某某、左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接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由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