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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夏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12月4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冬至2009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某某盗窃三次,窃取摩托车、冰箱、熟肉、枕头、现金,价值7307元。为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在郭店乡朱双庙村郭庄东头窃取冉某某重庆“力帆”牌摩托车1辆,价值800元。当晚冉某某找到张某某,张某某让冉某某将车骑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杨某某庭审中对此次盗窃无异议。2、同案犯张某某供述。2008年冬的一天晚上,我和杨某某一块去朱双庙郭庄“显”家喝过酒走到郭庄东头,看到路边停四五辆摩托车及电动车,俺俩就把一辆摩托车推到我鱼塘西边。后来冉亮和别人一块到鱼塘找到我,我就把摩托车给他了。这辆破摩托车值几百元钱。3、被害人冉某某陈述。2008年冬的一天,我和几个乡干部骑着摩托车去朱双庙村郭庄组收取耕地占用费,到那后我们把四辆摩托车停放在郭庄东头,就去村里工作。过一会我们回来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附近村民对我们说看到张楼的张某某和一个人从这儿过,我就叫郭庄一个认识张某某的人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说是杨某某推走的,他让我到丁庄他承包的鱼塘处推摩托车。到那后杨某某领着我去鱼塘西边的地里,摩托车在那放着,我就骑走了。我的这辆摩托车是重庆“力帆”牌的,黑色半踏板,价值800元左右。二、2008年12月23日夜,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某某在郭店乡洪庄村孟楼李某某饭店,挖洞入室窃取“海尔”牌冰箱1台(经价格鉴定1257元)及价值2000余元的猪肉、牛肉、鸡肉。肉被二人分吃,案发后冰箱被追回退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8年12月的一天凌晨3点,我和张某某骑着他家的脚踏板三轮车去郭庄乡洪庄村的一家饭店,我望风,张某某用撬棍在东屋墙上挖个洞,我们进去把冰箱抬到三轮车上拉到张某某家,冰箱让张某某用了,冰箱里的二三十斤猪头肉被我和张某某分吃了。冰箱是白色立式单开门的,当时价值800元左右。2、同案犯张某某供述。2008年冬的一天晚上,杨某某让我和他一块去偷点东西,我就同意了。夜里约12点钟俺俩骑着三轮车到洪庄村孟楼东头路南那个饭店,我俩在东墙上挖个洞进到屋里,冰箱和肉在门面房里靠东墙放着,我俩把冰箱和里面的肉一块偷走了,用三轮车驮到俺家,冰箱放在俺家我用了,肉俺俩分开吃了,我给杨某某400元钱。偷的冰箱是银白色“海尔”冰箱,有八九成新,能值1000元左右。冰箱里的肉有60斤,都是熟肉,大部分是猪头肉。3、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夫妇陈述。2008年12月24日早上发现我们家饭店的冰箱和肉菜被盗就报案了。冰箱和肉放在门面房里,冰箱是2007年底以1800多元买的,“海尔”牌的。冰箱里的肉有猪内、牛肉、鸡肉,价值2000元左右。4、何某某证明李某某饭店里的1台冰箱和价值2000元的肉被盗,饭店东屋灶房挖个洞。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0年1月16日郭店派出所民警在张某某处扣押“海尔”冰箱1台,退还失主李某甲。三、2009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某某在郭店乡代楼村代某某家采取撬门别锁手段,窃取“隆鑫”牌摩托车1辆、枕头2个,从枕头内翻出现金100余元。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31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9年1月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张某某到家找我,让我跟着他去郭店乡代楼村偷东西。到代楼南头一家,我在外望风,张某某撬开大门进入家中,把一辆半踏板摩托车推出来,偷走后去张某某家,我在他家住一夜。第二天天亮张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去县城财政花园打牌,打牌输钱后我们把偷的摩托车卖掉了,卖七百块钱,我们每人分三百五十元。2、同案犯张某某供述。我通过史某某知道代楼村何某甲的手机号码,杨某某和何某甲通过手机联系认识了。2008年农历12月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我和杨某某到代楼村找何某甲,何某甲家没有人,杨某某说他知道何某甲家的钱在哪放着,让我俩偷。杨某某用钢筋棍把何某甲家的大门锁别开,我俩进她家堂屋里,杨某某推摩托车,他让我抱枕头。我俩到代楼村南地从枕头里找到100多元钱,把摩托车推到俺村后我的鱼塘处。这辆摩托车是黑色弯梁“隆鑫”牌的,六七成新,当时值2000多元。摩托车让杨某某卖600元钱,分给我300元,枕头里的100多元俺俩分了。事后第二天,史某某听说何某甲家里的摩托车被人偷走就追问我,我告诉她是我和杨某某偷的。3、被害人代某某、何某甲夫妇陈述。2009年1月13日晚上10点左右,发现我们家外门和堂屋门被小偷别开,放在堂屋东间的摩托车和放在西间大床枕头里的现金被盗。被盗的是一辆黑色弯梁“隆鑫”牌摩托车,2007年底以4700元买的,被盗时价值3000元左右,放在枕头里面的现金有1000多元。代某某并证明怀疑是史某某勾结别人偷的我家的摩托车和钱。4、冉某甲证明代某某家被盗1辆摩托车和现金。5、2010年1月16日讯问史某某的笔录。三四年前给张某某哥家盖房子认识了张某某,一年多前通过张某某认识了杨某某。一年前我和何某甲在我哥的粉丝厂干活,张某某认识了何某甲。有一天何某甲的儿子到粉丝厂向何某甲要钱,何某甲说钱在枕头里。后来张某某在孙庄路口对我说,他想偷何某甲家的摩托车,我对他说何某甲家的钱在枕头里放着。隔二三天,听说何某甲的摩托车和钱被偷走,我就问张某某,他说是其和杨某某干的。我让他俩把车和钱给何某甲送去,杨某某说车卖过了。其他证据:1、抓获经过,2013年12月4日网上逃犯杨某某到虞城县公安局店集派出所投案。2、(2009)夏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夏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张某某伙同杨某某盗窃三次,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穆全宏审 判 员  姬 瑛人民陪审员  李新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