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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中法民四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黄庆卫、李翠婷与李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茂中法民四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庆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翠婷。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曾凯旋、郭雄生,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明。诉讼代理人周盛喜,电白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黄庆卫、李翠婷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电白县人民法院(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2013年2月至5月,被告黄庆卫分5次向原告李国明借款:2013年2月5日借款230000元,2013年3月15日借款550000元,约定二个月归还;2013年3月18日借款50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2013年3月22日借款300000元,2013年5月7日借款900000元。共计借款2480000元。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分9次还款:2013年5月24日还款500000元;2013年5月31日还款50000元;2013年6月2日还款50000元;2013年6月3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6月8日还款350000元;共还款1050000元。原告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2013年3月15日借款550000元,2013年3月18日借款500000元,2013年3月22日借款300000元,三笔借款本金共135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借款60000元,2013年1月30日借款70000元,2013年2月5日借款50000元。原告对上述借款没有提供相关的《借据》,只提供银行转账支票。另外,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5日的《借据》中载明黄国辉向原告借款390000元,被告为黄国辉借款作担保。在一审中,被告对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273-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茂中法立民终字第10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另外,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作出(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273-1号、273-3号、273-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李翠婷名下位于清远市半环北路假日豪苑逸景居五栋402房的房产、查封被告黄庆卫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桂城叠北村头三幅堂182号(粤房字第41797**号)的房产,并冻结黄庆卫在中国农业银行清远分行第二支行借记卡账户余额70863.62元。在一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1月24日、1月30日、2月5日,金额分别是60000元、70000元及5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有异议,认为该三笔款己包括在2013年2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款230000元的《借据》内,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称其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借据》借款550000元的款项原告已交给钟育强,并没有交款给被告,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另外,被告提供《广州银行支票》1张,金额为600000元,出票人盖有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易通建材经营部财务专用章及陈宇华印鉴,以及有黄国辉的签名。被告称该支票由黄国辉经手交原告进账,原告否认收到被告交来该支票。又查明,被告黄庆卫与被告李翠婷是夫妻关系,被告黄庆卫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庆卫分别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80000元,有被告黄庆卫出具给原告的《借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2013年1月24日、1月30日、2月5日,金额分别为60000元、70000元、5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条,虽是转入被告黄庆卫账户,但在被告黄庆卫否认独立存在三笔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该三笔款是被告黄庆卫向其所借的款项,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借款人为黄国辉、担保人为被告黄庆卫的借据,由于该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辩称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分5次还款共计1050000元,有相应的银行付款凭证证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金额为600000元的《广州银行支票》,由于该支票出票人不是被告,该支票签名人是黄国辉,且黄国辉也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被告基于该支票主张由黄国辉经手还款给原告,依据不足,不予釆信。被告向原告借款2480000元,己还款1050000元,尚欠14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据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3月18日、3月22日出具的3份《借据》合计1350000元,主张被告还款,并没有超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数额。被告应按原告主张的借款的数额1350000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借款利息,本金550000元的借款,应从2013年5月14日起计算;本金500000元的借款,应从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本金300000元的借款,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黄庆卫借款是发生在与被告李翠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黄庆卫、李翠婷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庆卫、李翠婷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国明清偿借款13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其中本金550000元的借款,从2013年5月14日起;本金500000元的借款,从2013年4月17日起;本金300000元的借款,从2013年7月14日起,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黄庆卫、李翠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黄庆卫、李翠婷负担。上诉人黄庆卫、李翠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金额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3月15日借款550000元的《借据》,虽然写明是“现金”借款,但是参照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5月7日借款900000元的《借据》,同样写明是“现金”借款,但是被上诉人仍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款项,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其他所有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的,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提交550000元的转账记录或者现金来源的证据,用于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事实上本案的55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该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原审判决仅凭《借据》即予认定550000元的借款关系成立显然是不合法的。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还款金额错误。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6月7日将《广州银行支票》交给黄国辉的证明以及于2013年7月11日还款给案外人陈宇华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该支票中的600000元是上诉人向案外人陈宇华所借的款项,并且已将该支票交付给案外人黄国辉,至于黄国辉是否将支票或者相应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虽然被上诉人当庭予以否认,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应当依照法律程序通知案外人黄国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和查明支票是否兑现以及由谁兑现,而不是简单的否定上诉人的证据。同时,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亦确认收到上诉人还款1650000元,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上述600000元的还款。三、原审判决对借款利息支付的计算错误。涉案《借据》均无约定利息,是无息借款,依照法律规定,无息借款是不需要支付利息的,如出借人起诉要求支付利息的,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显然,原审判决对借款利息支付的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四、被上诉人起诉的2013年3月15日借款550000元、2013年3月18日借款500000元、2013年3月22日借款300000元虽然借款双方主体相同,但是属于三个不同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分案处理,但是原审法院在未征求上诉人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合并处理,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如下诉讼请求:一、撤销(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对其陈述,在二审提交如下证据:《广州银行支票》复印件1份;《借据》复印件1份;《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1份。被上诉人李国明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550000元的借款没有交付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是以现金的方式将该款项交付给上诉人的,有上诉人黄庆卫立下的《借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借据》已足以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的550000元借款。民间借贷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现金交付也可以转账的方式交付,不能以没有使用转账的方式就认定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二、关于涉案的600000元的支票问题。该600000元的支票实际上是与被上诉人无关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否委托黄国辉转交支票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600000元的还款。三、关于上诉人认为利息计算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即使借据中并没有相关利息的约定,逾期还款也是要支付利息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广州银行支票》已经兑现,收款人为广州市海珠区万风装饰设计服务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二、李国明是否已实际出借涉案的550000元借款给黄庆卫;三、《广州银行支票》中的600000元是否为黄庆卫偿还给李国明的款项;四、原审判决对涉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是否错误。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黄庆卫、李翠婷上诉称涉案的2013年3月15日、3月18日、3月22日的三笔借款虽然借贷双方主体相同,但应属于三个不同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分案处理,原审法院擅自合并处理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从上述三张《借据》的内容来看,借贷双方主体相同,标的物也属于同一种类,原审法院将其合并处理并无不当。黄庆卫、李翠婷该上诉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李国明是否实际出借涉案的550000元借款给黄庆卫的问题。黄庆卫、李翠婷上诉称黄庆卫于2013年3月15日向李向明出具了借款550000元的《借据》,但该笔借款李国明尚未实际向黄庆卫交付。经查,黄庆卫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借款550000元的《借据》给李国明收执,《借据》内容为:“黄庆卫借到李国明现金人民币款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定于两个月归还,如有纠纷可向电白县人民法院起诉。特立此据!借款人:黄庆卫,日期:2013.3.15。”黄庆卫于同年3月18日、3月22日、5月7日陆续向李国明借取涉案的其他款项。本院认为,从上述《借据》本身来看,黄庆卫对其签名笔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据》的内容也没有异议,因此,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黄庆卫、李翠婷主张李国明尚未实际出借该笔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对该550000元如未实际出借为何不取回该《借据》或用于抵减后来的借款作出合理的解释。黄庆卫、李翠婷该上诉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广州银行支票》中的600000元是否为黄庆卫偿还给李国明的款项的问题。黄庆卫、李翠婷上诉称《广州银行支票》中的600000元是黄庆卫向案外人陈宇华所借的款项,并已将上述支票交由案外人黄国辉转交给李国明作为偿还涉案借款。经查,第一,李国明对黄庆卫该上诉主张不予认可;第二,《广州银行支票》的开票人为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易通建材经营部,该支票已经兑现,收款人为广州市海珠区万风装饰设计服务部。从上述查明的事实来分析,涉案支票的开票人不是黄庆卫,收款人也不是李国明,且李国明本人亦予以否认收到黄庆卫委托黄国辉转交的支票,故无法认定《广州银行支票》中的600000元是黄庆卫偿还给李国明的款项。黄庆卫、李翠婷该上诉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黄庆卫申请追加黄国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纠纷是李国明主张黄庆卫、李翠婷偿还借款,而黄国辉并非借款行为的当事人,故黄国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对黄庆卫、李翠婷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四、关于原审判决对涉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黄庆卫、李翠婷上诉称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是无息借款,原审判决判令黄庆卫支付利息的计算错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令黄庆卫、李翠婷向李国明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庆卫、李翠婷该上诉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黄庆卫、李翠婷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5元,由上诉人黄庆卫、李翠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挺审 判 员  陈朝通代理审判员  陈春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哲速 录 员  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