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张某甲,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袁某(系原告母亲),女,汉族,职工。被告张某乙,职工。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女,原告母亲袁某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2日生育原告。原告满月之后原告母亲即带着原告搬到原告外祖母家居住至今。因为被告自原告从家里搬出后既不探望原告母女又不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曾于2012年8月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后经法院调解,被告自2012年9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60元。之后,原告得知被告与其前妻所生女儿张某丙是1994年4月出生的,现已成年,原来给付原告抚养费的23%的比例及数额均偏低,且被告的工资有所增加,另外原告已经年满三周岁,马上要上幼儿园,所需的费用必然要增加,故2013年12月原告母亲曾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增加抚养费,被告不同意并自12月开始不再按原来的标准给付抚养费。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我与原告母亲登记结婚、原告出生时间、原告母亲带其离开家搬到其外祖父母家中居住的情况及原告曾起诉的情况均属实。原告及其母亲和我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已经近三年了,原告母亲带着原告搬到其外祖母家居住的理由,当时跟我说是按照民俗挪骚窝,我才同意她们回去的。原告说我没有看过她们母女的情况不属实,这期间我为原告买过一张婴儿床,和我母亲一起去安装的,这期间我及我父母给原告母亲打过好几次电话,以各种理由让原告母亲带着原告回来,都被原告母亲拒绝了,因为赌气,另外也想让原告母亲带着原告一起回来生活,所以我就一直没给抚养费,直到上次原告起诉。关于原告要求增加的理由:1、我与前妻生育的女儿张某丙的出生时间确实是1994年4月17日,上次调解时没有涉及到这个问题,只是提及到有这个女儿需要抚养,而且现在这个孩子还在上学也还需要抚养,现在就读于河北某校读大专,她还没有自己的生活来源,需要我支付生活费。2、我的工资收入并没有增加,而且上次我的工资收入情况也是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3、孩子上幼儿园确实要面临学费的问题,但是我有能力带孩子,我可以把孩子接过来由我抚养。我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理由:1、不是我不抚养原告,而是原告母亲拒绝让我抚养;2、抚养孩子的方式不仅是给钱,更需要的是与孩子共同生活;3、原告母亲单位与我在开发区的房子不足20里地,公交车非常方便,且她自己也有车,共同抚养孩子是法定义务,也完全可以实现,我要求原告母亲带原告回到我身边对原告共尽抚养义务。如果原告母亲不同意与我共同抚养原告,原告母亲可以把原告交由我抚养,或法院裁定原告母亲与我按月轮流抚养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2日婚生一女张某甲即本案原告。原告满月之后其母亲即带着原告搬到原告外祖母处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8月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后经法院调解,被告自2012年9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60元。原告主张被告与其前妻所生的女儿张某丙系1994年4月出生,现已成年,原来给付原告的抚养费的比例及数额均偏低,且被告的工资有所增加,另外原告已经年满三周岁,面临上幼儿园,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起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与前妻生育的女儿张某丙某,且其本人工资收入并没有增加,虽然孩子上幼儿园确实要面临学费的问题,被告有能力带孩子,可以把孩子接过来由被告抚养。故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第二个子女即原告生育证一份,证明被告长女于1994年4月出生;证据二、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工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被告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发放工资总额为25671元,发放2013年度廉政保证金扣税款后金额为17110元,证明被告的工资较上次起诉时的工资收入3000元有所增加。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廉政保证金并不固定,这只是2013年的数额,2014年的有没有及数额均不确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生育证、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单位的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父亲,应对原告承担抚养义务。原告父、母现虽未离婚,但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被告应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其抚养费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平均月收入3565.08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数额偏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生活状况及被告收入情况,被告以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6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自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860元,至原告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谷立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