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财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李文财,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代表人宋立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委托代理人王廷珍,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财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以下简称兴隆人寿公司)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文财的起诉。原告李文财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承立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1997年5月到被告处上班,直至2009年被告才为我缴纳养老保险。2011年9月19日,我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为我办理工作期间内的社会保险。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2013年7月,我向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以超过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特此起诉,要求被告为我补缴1997年至2008年的养老保险和1997年至2011年的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与承德人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自解除之日起,原告已知道自己哪些权利受到侵害。直至2013年7月,原告才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与承德人寿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已结清各种工资、福利等报酬,不再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金,证明原告已放弃给付社会保险等各种待遇的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号证,原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2号证,2-①业务员登记表的复印件1份;2-②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的复印件1份;2-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解约通知书和解约清单的复印件各1张;2-④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变更书复印件1份;2-⑤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2-⑥保证金付款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1997年至2007年原、被告之间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3号证,兴隆县失业保险所就原告是否参保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的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4号证,承德兴隆营销员佣金表8张。证明2008年以前,原告领取的佣金,并不是工资。5号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声明书的复印件各1份。6号证,原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7号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8号证,进入内部人力资源市场员工申请表复印件1张。9号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离职人员流转单复印件1份。10号证,员工离司审批表复印件1张。11号证,辞职报告复印件1张。12号证,2011年9月入市补偿金支付表复印件1张。5-12号证证明原告是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解除的劳动关系,同时原告领取了53,840.00元补偿金,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的1号证有异议,7页和8页中“李文才”的签字原告予以认可,是其本人签订的,但该合同是因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而签订的,不能作为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对2-①号证无异议;对2-②号证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且该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以前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两份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2-③、2-④、2-⑤号证有异议,其中“李文才”的签字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2-⑥号证无异议;对3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有异议,认为载明的是实发工资而非佣金,无法体现2008年之前原、被告之间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对5号证有异议,认为既无经办人签字也无李文财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对6号证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为1997年5月至2011年9月;对7号证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是被告后填写的;对8、9号证无异议;对10号证有异议,是被告强迫原告离职的,而非落聘;对11号证有异议,是被告强迫原告书写的;对12号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1、3、4、6、8、9、12号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2、5、7、10、11号证,原告提出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财自1997年5月开始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处从事保险代理工作。2008年1月1日,原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月14日,原告提出辞职申请。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时领取了53,840.00元补偿金。在解除协议的第二条约定:“甲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已为乙方(原告)办理了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有关社会保险,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2013年7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提起仲裁申请,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于2011年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其所提起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作出兴劳人仲不字(2013)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文财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其于2013年7月3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直至2013年1月时才知道被告没有履行相关义务,仲裁时效应自2013年1月开始起算,但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对自身的保险是否缴纳,应于每年终缴费期满后就知道,故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文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凌曦人民陪审员 温 慧人民陪审员 孟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楚涵附页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再加三份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按一审确定的数额1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权利人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