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贾某某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贾某某,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系被害人妻子。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甲,男,194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北镇市闾阳镇魏屯村,系被害人长子。被告人贾某某,男,1964年9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被辽宁省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6日经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批准,同日由辽宁省北镇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于2014年4月28日被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法宝代表人陈贵军,系该公司经理。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博、石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甲、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书,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G313**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546KM+800M处时,因逆向行驶后操作不当,将站立在道路北侧的被害人刘某某撞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贾某某弃车逃逸。经辽宁省北镇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要求被告人贾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340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辩解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在辽G313**轿车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G313**小型轿车去北镇市沟帮子第二人民医院看病,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546KM+800M处时,逆向行驶到道路北侧,在躲避其他车辆时,因为操作不当,将站在道路北侧的被害人刘某某撞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贾某某弃车逃离肇事现场。经辽宁省北镇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月16日,被告人贾某某到辽宁省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的辽G313**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肇事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贾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信息现场查询记录,证实了被告人贾某某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3、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辽G313**小型轿车具有行驶证的事实;4、北镇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了辽G313**小型轿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5、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贾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到辽宁省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的事实;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了被害人刘某某家庭情况的事实;6、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3年12月15日11时15分许,驾驶辽G313**小型轿车去北镇市沟帮子第二人民医院看病,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546KM+800M处时,逆向行驶到道路北侧,在躲车时,错将油门当成刹车,将站在道路北侧的被害人刘某某撞上,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弃车逃离肇事现场的事实;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辽G313**小型轿车,各项指标均符合技术要求的事实;9、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了辽G313**小型轿车接撞痕迹及高度与行人的接撞痕迹及高度相吻合的事实;10、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肇事现场的情况的事实;11、辽宁省北镇市人民医院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刘某某系头部被钝性物体碰撞,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12、协议书,证实了被告人已赔偿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4万元的事实;13、交强险保险单,证实了被告人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的后果。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悔罪,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辽G313**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人民币共计114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0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德昌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孙 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洋赔偿表1、死亡赔偿金23223×20464460元2、丧葬费21251.5元3、医疗费4600元共计471311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