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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南京铹锘机电有限公司与南京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铹锘机电有限公司,南京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商初字第15号原告南京铹锘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赵宇,南京铹锘机电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水,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后巷2号。法定代表人王义平,南京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铹锘机电有限公司(下称铹锘公司)诉被告南京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亿鸿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铹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水、被告亿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铹锘公司诉称,2012年6月19日,南京乐和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下称乐和公司)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下称江苏银行)贷款500万元,该贷款由南京溧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进行担保,原告为贷款人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作为实际借款人向原告提供再担保,其担保范围涉及该笔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最高额债权本金、利息、综合费用、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履行过程中,由于乐和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未按期付款,原告通过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和个人高息借款融资,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支付贷款225万元,第二天支付贷款271万元,共计496万元。2013年9月6日,被告支付100万元(直接支付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同年9月10日,通过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扣除乐和公司在其账上的保证金75万元。同年11月11日,被告直接还款100万元给原告,被告共计还款27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已支付的贷款221万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对原告代付贷款期间给付利息;3、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96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已支付的121万元。被告亿鸿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不负有债务。本案属于保证合同纠纷,按照原告所述,乐和公司作为借款人向江苏银行贷款,担保人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如果借款人没有还款,担保人还款后有权向为借款人提供反担保的原告进行追偿,原告为此承担担保责任后,才可以向作为再担保的被告进行追偿,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借款人借款到期后,担保人并未履行担保责任,而是原告直接代借款人向江苏银行支付了借款,原告不是履行担保责任,而是与借款人之间的往来,不能引发追偿权。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200万元的往来,是由于原告对被告声称公司资金困难,向被告调剂流动资金,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陈述借款人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保证金75万元,银行处理借款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时,应当先向担保人主张,由担保人将该保证金支付给银行,而实际的做法证明了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发生的是借款往来关系而非担保代偿。2、被告提供再担保时对律师费有约定,并未约定利息,故即使原告是履行了担保责任,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乐和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乐和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19日,原告铹锘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如乐和公司向江苏银行的借款在借款到期不按期全额还本付息,则由铹锘公司无条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导致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损失的,由铹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亿鸿公司向原告铹锘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鉴于铹锘公司为乐和公司在江苏银行的借款500万元提供反担保,亿鸿公司自愿为铹锘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所涉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最高额债权本金、利息、综合费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因乐和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向江苏银行的借款,江苏银行要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降低代偿率,要求原告铹锘公司直接向江苏银行偿还借款。原告铹锘公司遂于2013年6月20日代乐和公司偿还了借款225万元;2013年6月21日代乐和公司偿还了借款271万元。2013年9月6日,被告亿鸿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100万元,代原告铹锘公司偿还铹锘公司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借款。2013年9月10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将乐和公司的保证金75万元抵偿了原告铹锘公司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借款。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亿鸿公司向原告铹锘公司支付了100万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亿鸿公司向原告铹锘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另查明,原告铹锘公司为行使追偿权,委托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处理,并交纳了律师费59600元。以上事实,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担保书、汇款凭证、江苏银行贷款扣款回单、江苏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江苏银行对公帐户对帐单、情况说明、电子补充回单、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铹锘公司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乐和公司在江苏银行的借款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并在乐和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时,应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直接代乐和公司偿还了496万元的借款,该代偿行为并未加重担保人亿鸿公司的责任,原告铹锘公司有权就代偿金额要求被告亿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亿鸿公司辩称原告铹锘公司的还款行为系与乐和公司另一借款关系,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铹锘公司认可其代偿的借款中已由乐和公司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保证金抵偿了75万元,并由被告亿鸿公司偿还了300万元;被告亿鸿公司辩称其支付的300万元系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及原告铹锘公司另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铹锘公司要求被告亿鸿公司偿还121万元,并承担原告铹锘公司律师费支出59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被告亿鸿公司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铹锘公司代偿款利息,故对原告铹锘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原告铹锘公司代偿款金额未获清偿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铹锘机电有限公司支付121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6日,以496万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10日,以396万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以321万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24日,以221万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21万元为基数计算),并支付律师费5960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铹锘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57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957元,由被告南京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960元,其余由原告南京铹锘机电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5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简恩华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谢以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甘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