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民初(二)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柳州市方&times、&times、汽车&times、&times、有限公司与路&times、&times、陈&times、&times、楚雄&times、&times、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方××汽车××有限公司,路×&times,陈×&times,楚雄××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二)字第59号原告柳州市方××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唐×。被告路××。被告陈××。被告楚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自治州楚雄市××开发区汽车城餐饮区××商铺。法定代表人赵×。原告柳州市方××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路××、陈××、楚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社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燕玲、许军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红杏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陈××、恒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路××通过国甲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甲租赁公司)向原告购买LZ3252PDJ型自卸车一辆,其中,原告为出卖方,国甲租赁公司为出租方,被告路××为承租方,三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为“国乙租2013租字第LQ01808”。合同约定:从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3月路××应当每月向某某租赁公司支某某民币14110.62元的租金;租赁期限为18个月;被告路××逾期支付租金的,国甲租赁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并要求被告付清包括租金和违约金在内的所有应付款项。自2012年10月起,被告路××即开始逾期支付前述款项,截至2014年1月21日,已累计欠付租金人民币42631.86元。原告被国甲租赁公司基于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路××垫付了租金人民币42631.86元。原告为被告路××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陈××、恒通××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承诺为原告、被告路××与国甲租赁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所有条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对上述被告路××、陈××、恒通××分别享有追偿权。2014年1月21日,由于被告路××严重违约,国甲租赁公司向原告发出《收车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收回租赁车辆。另根据被告路××、恒通××出具的《承诺书》和《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原告有权收回上述一台车,并自愿全权委托原告处置车辆,用于偿还所欠国甲租赁公司、原告的租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另外,原告起诉立案后,基于保证责任又向某某公司垫付了四笔租金,其中2014年1月26日垫付了人民币14210.61元,2014年2月24日垫付了人民币14210.62元,2014年3月10日垫付了人民币14210.62元,2014年3月31日垫付了人民币22652.53元,截止至开庭之日,原告共垫付了人民币85223.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其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唯有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根据原、被告之间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路××、陈××、恒通××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人民币85223.56元(暂算至2014年3月31日,之后按实际垫付金额追偿)、违约金人民币24442.27元(暂算至2014年3月31日、之后依约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融资租赁合同》(国乙租(2013)租字第(LQ01808)号)及合同附件一份,证明被告路××通过国甲租赁公司向原告购买LZ3252PDJ型自卸车一辆,其中,原告为出卖方,国甲租赁公司为出租方,被告路××为承租方,三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为“国乙租2013租字第LQ01808”。按照合同约定,从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3月路××应当每月向某某租赁公司支某某民币14110.62元的租金,租赁期限为18个月,被告路××逾期支付租金的,国甲租赁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并要求被告付清包括租金和违约金在内的所有应付款项。同时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原告作为出卖人为承租人被告路××完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向出租人国甲租赁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2014年1月21日的《收车委托书》一份、《证明》两份,证明截止至2013年12月20日,原告基于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路××还款19939.18元至国甲公司账户。原告起诉立案后,基于保证责任又向某某公司垫付了四笔租金,其中2014年1月26日垫付了人民币14210.61元,2014年2月24日垫付了人民币14210.62元,2014年3月10日垫付了人民币14210.62元,2014年3月31日垫付了人民币22652.53元,截止至开庭之日,原告共垫付了人民币85223.56元。《收车授权委托书》证明鉴于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国甲公司授权原告收回租赁物。3.被告路××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路××的《承租人承诺书》各一份,身份证证明被告路××的身份,承租人承诺书证明被告路××承诺每月按照融资租赁合同按期足额还款,如因未及时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向其追偿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每天的资金占用费为欠款额的千分之五,直至当期的欠款结清为止。4.被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担保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是被告路××的担保人,当被告路××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或部分到期租金本息,导致国甲公司划扣原告保证金账户或其它账户代偿时,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陈××追偿。5.被告恒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担保协议》、《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恒通××是被告路××的反担保人,当被告路××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或部分到期租金本息,导致国甲公司划扣原告保证金账户或其它账户代偿时,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恒通××追偿。6.2012年10月1日《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路××、恒通××同意原告处置争议车辆用于偿还欠款本息。被告恒通××辩称,由于原告交付给被告路××的车架号为LGGX1CA30CL638065的车辆不能落户违约在先,导致其有能力支付租金而拒不支付租金,双方相互违约,应当各自承担法律责任,与自己无关。自己已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辆抵押给出租人国甲租赁公司,出租人享有抵押权而放弃行使抵押权,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按照授权约定直接处置抵押车辆所得价款用于偿还欠款本息(即租金),而是直接向被告恒通××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恒通××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某税收通用完税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运输证》、《中华人民共和某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恒通××的车辆已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行驶证以及车辆的注册登记落户,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该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国甲公司是抵押权人。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运输证》、《中华人民共和某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该车辆在大理落户,被告恒通××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此车不能落户的事实。4.《楚雄方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车合同》两份,证明承租人弥勒金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方的经销商楚雄方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购5辆车签订合同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路××、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对被告恒通××提交的第1、2项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恒通××提交的第3、4项证据,原告认为全部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恒通××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被告路××通过国甲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LZ3252PDJ型自卸车一辆,其中,原告为出卖方,国甲租赁公司为出租方,被告路××为承租方,被告恒通××作为挂靠方,于2012年10月1日,四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为“国乙租2013租字第LQ01808”。该合同约定:从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3月被告路××应当每月向某某租赁公司支某某民币14110.62元的租金;租赁期限为18个月;被告路××逾期支付租金的,国甲租赁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并要求被告路××付清包括租金和违约金在内的所有应付款项;原告为被告路××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向某某租赁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等等。随后,原告与被告陈××、恒通××分别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陈××、恒通××为被告路××提供反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责任,其担保的金额为承租人即被告路××无法按期还款所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本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的范围为被告路××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或部分到期租金本息时,导致国甲公司划扣原告保证金账户或其他账户代偿时,原告可直接向被告陈××、恒通××追偿所有代偿款及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融资租赁合同生效时起至被告路××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等等。2012年10月1日,被告路××、恒通××向原告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如被告路××未能在规定的时间还款,其自愿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每天的资金占用费为欠款额的千分之五,直至当期的欠款结清为止;被告恒通××承诺:当被告路××的保证金不足抵扣国甲租赁公司的划扣金额,原告有权直接向其追偿并扣留挂靠在其下的车辆等等。2012年10月1日,被告路××向原告出具《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一份,约定原告有权收回上述一台车,并自愿全权委托原告处置车辆,用于偿还所欠国甲租赁公司、原告的租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在车辆交付被告路××承租后,自2012年10月起,被告路××即开始逾期支付前述款项,截至2014年3月31日,已累计欠付租金人民币85223.56元。原告因基于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路××垫付了租金人民币85223.5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路××、陈××、恒通××、案外人国甲租赁公司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承诺书》、《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被告路××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路××对原告代其偿还的截止2014年3月31日的代扣款人民币85223.56元,应当予以偿付,而被告恒通辩称原告交付的车辆无法落户,原告违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其次,被告路××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租金,明显违约。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实为违约金,并主张以每日5‰的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以此利率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故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再次,因原告为被告路××的融资租赁提供担保后,被告陈××、恒通××又为原告代被告路××向某某租赁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提供了反担保,且两份《担保协议》均明确约定:当被告路××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或部分到期租金本息,导致国甲公司划扣原告保证金账户或其它账户代偿时,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陈××、被告恒通××追偿。因此,被告陈××、恒通××应为上述反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恒通××认为应当首先行使抵押权,而不应直接向其行使追偿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向原告柳州市方××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85223.56元;二、被告路××向原告柳州市方××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应分段计算:第一段以应付款人民币5728.56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第二段以应付款人民币14210.62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第三段以应付款人民币14210.61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第四段以应付款人民币14210.62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第五段以应付款人民币14210.62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第六段以应付款人民币22652.53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以上每一段违约金均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陈××、楚雄××有限公司对被告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7元(原告柳州市方××汽车××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路××负担,被告陈××、楚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57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社刚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人民陪审员 许军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红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某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