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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先梅与马美清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72号原告王**,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务工,住湖南省**************组。被告马**,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湖南省****************号。原告王**诉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陈德君担任记录,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1986年结婚,1987年7月20日生育女儿马凤,1990年4月5日生育儿子马静,婚后,被告因违法犯罪判刑入狱,相聚很少,被告刑满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并于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各自的身份及基本情况;2、安乡县安凝乡人民政府民政办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原告在被告服刑期间生活不检点,生活经商中独断专行是造成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过错在原告一方。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经过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部分陈述,确认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与被告马**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6年12月4在安乡县安凝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7月20日生育女儿马凤,1990年4月5日生育儿子马静(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被告曾因违法犯罪判刑入狱改造,原、被告相聚时间较少,被告出狱后,原、被告因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包容、和睦相处的共同生活。本案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而分居生活,双方均有过错。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与被告马**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爱 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陈德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