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商初字第0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刘玲、刘朋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刘朋飞,无锡巨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魏翰晖,何雪贞,黄志刚,刘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商初字第054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征、李雪慧,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朋飞,男,1991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荣,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巨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刘朋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荣,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友谊中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魏翰晖,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魏翰晖(曾用名李汉威、李汉辉),男,1975年5月13日生,汉族。被告何雪贞,女,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黄志刚,男,1980年6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荣,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玲,女,1985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荣,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与被告刘朋飞、无锡巨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亚公司)、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魏翰晖、何雪贞、黄志刚、刘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中正公司、魏翰晖、何雪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并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无锡分行委托代理人袁征、被告刘朋飞、巨亚公司、黄志刚、刘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正公司、魏翰晖、何雪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2012年2月1日,其与中正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中正公司为入驻无锡宝鑫钢铁建材仓储有限公司并在交行无锡分行开户结算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者是该企业法人的股东、主要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授信申请人)在向其申请授信贷款时提供授信担保,中正公司为单个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中正公司就授信申请人在交行无锡分行发生的授信业务向交行无锡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授信申请人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的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保证金额为14.52亿元。同日,魏翰晖在上述《担保合作协议》的基础上,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授信申请人向其申请贷款时,魏翰晖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合作协议以及各保证合同项下中正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翰晖配偶何雪贞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明确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7月18日,刘朋飞因经营需要向交行无锡分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133334‰。同日,中正公司、巨亚公司、黄志刚、刘玲分别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中正公司、巨亚公司、黄志刚、刘玲为刘朋飞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交行无锡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刘朋飞未能按约还款,各担保人也均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刘朋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为26637.65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133334‰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二、刘朋飞承担交行无锡分行的律师费损失39600元;三、中正公司、巨亚公司、魏翰晖、何雪贞、黄志刚、刘玲对刘朋飞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朋飞、巨亚公司、黄志刚、刘玲共同辩称:第一,刘朋飞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当时刘朋飞向中正公司交付了50万元保证金,并约定由中正公司将保证金交付交行无锡分行,故应当将50万元保证金作为归还的本金在借款中扣除,并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合同约定的利息;第二,对巨亚公司、黄志刚、刘玲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被告中正公司、魏翰晖、何雪贞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驻无锡宝鑫钢铁建材仓储有限公司经营的巨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朋飞以个人名义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刘朋飞因经营所需向交行无锡分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5.13333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付息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中正公司、巨亚公司、黄志刚分别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中正公司、巨亚公司、黄志刚为交行无锡分行实现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对刘朋飞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黄志刚配偶刘玲在上述黄志刚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订立的同时向交行无锡分行出具共有人声明,确认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黄志刚为债务人向交行无锡分行提供上述保证,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7月18日,交行无锡分行按约向刘朋飞发放贷款150万元。另查明:2012年2月1日,交行无锡分行与中正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编号:Bocdm-HZ(2012)-001],协议载明:中正公司提供担保的授信申请人仅限于入驻无锡宝鑫钢铁建材仓储有限公司及其他经双方认可的客户并在交行无锡分行开户结算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者是该企业法人的股东、主要管理人员,如为其他授信申请人提供担保,须经双方协商一致;中正公司为单个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中正公司在交行无锡分行开展担保业务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不超过14.52亿元;本合作协议项下,中正公司就授信申请人在交行无锡分行发生的授信业务向交行无锡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正公司提供保证时,应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或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中正公司的担保范围为授信申请人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的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任何一方未书面要求解除本协议的,则协议有效期自动顺延。同日,魏翰晖(保证人)与交行无锡分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鉴于中正公司和交行无锡分行签订了编号为Bocdm-HZ(2012)-001的《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由中正公司为入驻无锡宝鑫钢铁建材仓储有限公司的客户及其他经双方认可的客户与交行无锡分行的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交行无锡分行与各授信申请人签订授信合同的同时,中正公司与交行无锡分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确保中正公司切实履行担保义务,魏翰晖愿为前述《担保合作协议》以及各《保证合同》项下中正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中正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各《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时向交行无锡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翰晖担保的主债权为中正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履行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的各《保证合同》项下连带责任时未能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的授信本息及相关费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保证合同》项下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分别计算,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中正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未能向交行无锡分行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另,魏翰晖配偶何雪贞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订立的同时向交行无锡分行出具共有人声明,确认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魏翰晖为债务人向交行无锡分行提供上述保证,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又查明:刘朋飞在借期内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3年10月31日,尚结欠交行无锡分行借款逾期利息26637.65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朋飞亦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交行无锡分行经催讨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为实现涉诉债权,交行无锡分行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9600元。审理中,双方对刘朋飞有无通过中正公司向交行无锡分行交纳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存有异议。刘朋飞陈述,借款当时其向中正公司交纳50万元保证金,并约定由中正公司将保证金交至交行无锡分行,故扣除该笔50万元,其仅结欠借款本金100万元。中正公司陈述,并未收到刘朋飞的保证金。对此,本院向刘朋飞进行释明,要求其在庭后5个工作日内就已经交纳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提供相应书面依据。但截至本案判决之日,刘朋飞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3份、欠款明细清单、结婚证(复印件)、《委托合同》、收据、进账单、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行无锡分行与中正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与魏翰晖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同时由何雪贞出具的共有人声明、与刘朋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中正公司、巨亚公司、黄志刚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同时由刘玲出具的共有人声明,均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交行无锡分行已按约向刘朋飞出借150万元贷款,刘朋飞收款后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但刘朋飞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交行无锡分行有权要求刘朋飞归还涉诉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刘朋飞辩称其曾通过中正公司向交行无锡分行交纳50万元保证金应作为借款本金扣除,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刘朋飞尚结欠交行东门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截至2013年10月31日的逾期利息26637.65元,事实清楚,故交行无锡分行就案涉《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行使诉权,要求刘朋飞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并要求刘朋飞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其提出的该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行无锡分行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损失39600元,因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因中正公司、巨亚公司、黄志刚为刘朋飞在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交行无锡分行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中正公司、巨亚公司、黄志刚对本案中刘朋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黄志刚配偶刘玲向交行无锡分行出具了声明,确认黄志刚的案涉保证债务为其与黄志刚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刘玲应与黄志刚共同对上述担保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魏翰晖则应按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其再担保的中正公司的涉诉担保债务向交行无锡分行承担连带清偿之责。而魏翰晖配偶何雪贞向交行无锡分行出具了声明,确认魏翰晖的案涉保证债务为其与魏翰晖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何雪贞应与魏翰晖共同对中正公司上述担保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为26637.65元;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133334‰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9600元;二、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巨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黄志刚、刘玲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刘朋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魏翰晖、何雪贞共同对本判决第二项中确定的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三项合计24586元,由刘朋飞、中正公司、巨亚公司、魏翰晖、何雪贞、黄志刚、刘玲共同负担(交行无锡分行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24586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刘朋飞、中正公司、巨亚公司、魏翰晖、何雪贞、黄志刚、刘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蔡永芳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琴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