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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黄民初字第04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江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江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黄民初字第043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蒋庆东。被告江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负责人孙学清,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金路。原告王某与被告江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庆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3月19日,王某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俞小红、王旭沿镇北村村道由西向东行至镇北村一组交叉路口时,与将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在东西路段的江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俞小红受伤,后原告至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俞小红、王旭无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0604.54元。被告江某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明显过高。对护理费认可37.25元/天,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另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5时44分左右,原告王某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俞小红、王旭)沿元竹镇镇北村村道由西向东行至镇北村一组交叉路口时,与将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在东西路段的江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俞小红(已另案处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俞小红、王旭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泰兴市元竹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合计用去医疗费5988.8元。2014年1月26日,由本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建议王某误工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原告用去鉴定费720元。另查,被告江某系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泰兴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出院结账凭证、医疗费票据,泰兴市元竹卫生院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988.8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文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在泰兴市元竹卫生院住院的医疗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依法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泰兴市人民医院、元竹卫生院合计住院17天,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8元/天×17天=306元;3、营养费,鉴定机构建议营养期以30日为宜,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计20元/天×30天=6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鉴定机构建议护理期以30日为宜,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标准,本院酌情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计80元/天×30天=240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鉴定机构建议误工期以90日为宜,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标准,虽然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结合本地区农村居民的实际情况,其尚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以改善自己的物质生活水平,对此法律并未禁止,考虑到原告长期在农村生活,原告主张误工费60元/天,未超过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60元/天×90天=54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确需花去必要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094.8元。关于责任分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94.8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8200元,合计15094.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既未提交原告用药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证据,亦未能提交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09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920元,由原告负担644元,被告江某负担27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程志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