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响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学勤,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学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初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鑫帝豪KTV门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杜某某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2013年11月8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相同地点,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向杜某某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被告人李某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证言,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曲 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金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