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安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邹和银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黄公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和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黄公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安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邹和银,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金沙大道11号。负责人段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吴宇,该公司职工。被告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街134号。组织机构代码:56967228-2。负责人安馨,经理。委托代理人聂雪红,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公平,男,1974年11月12日,汉族,农民,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胡星朝,江安县底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和银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宜宾公司)、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陇际科技成都分公司)、黄公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和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华,被告中国移动宜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陇际科技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雪红,被告黄公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星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和银诉称,原告经被告中国移动宜宾公司的底蓬片区负责人被告黄公平认可后,于2011年3月13日接替原看护人车俊良看护“连天基站”,负责防火防盗以及停电时帮助发电等维护事务。原告在工作上由被告黄公平安排,但维护基站的劳务费用由被告公司方面直接打到原告的个人银行账户,每月看护费100元。2011年6月21日晚,因雷阵雨导致停电,至6月22日中午,移动信号塔“连天基站”仍未通电,被告黄公平打电话通知原告去基站恢复通电,并由板桥营业部杨汉兵亲自到邹和银家转告。当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恢复通电的过程中受伤。此后,被告黄公平亲自前来处理通电,并将原告送往江安镇诊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肩肱骨全粉碎性骨折伴关节脱位。因需手术治疗,原告于2011年6月26日转入宜宾市中医专科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1年8月8日出院。医疗期间主要的医疗费用由被告黄公平和被告陇际科技成都分公司江安负责人尚涛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需续医费7000元。被告中国移动宜宾公司系基站财产所有人,与被告陇际科技成都分公司签订了《基站代维合同》,合同中对安全责任事故的承担未作明确约定。被告黄公平系该基站直接管理人。三被告之间关系不明确。此后,原告因与被告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16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移动宜宾公司辩称,被告中国移动宜宾公司的基站维护业务是发包给了被告陇际科技成都分公司的,被告黄公平是被告陇际科技成都分公司的员工。原告邹和银与被告中国移动宜宾公司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不应由被告中国移动宜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陇际科技成都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已超出了诉讼时效,身体受伤的诉讼时效只有一年,原告的权利不应受到保护和支持。二、原告没有直接与被告陇际科技成都分公司建立劳务关系,被告陇际科技成都分公司只是与车俊良签订了看护协议,后来车俊良把看护业务转交给了邹和银,被告公司不知情,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三、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四、被告陇际科技成都分公司虽然在事后为原告邹和银垫付了医疗费,并支付了人工工资1200元并不等于认可了与原告的劳务关系。五、原告请求二年的误工费无依据,被告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其妻子应承担部分。被告黄公平辩称,被告黄公平是被告陇际科技成都分公司的员工,其负责江安县底蓬镇、大井镇等乡镇基站维护工作,是履行公司职务。为方便对基站的管理,被告陇际科技成都分公司在每处基站附近雇请一名人员负责对该基站的看护工作和停电时发电。被告黄公平代表被告陇际科技成都分公司对属于自己工作范围内的每处基站的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物资的管理。原告未向被告黄公平提供劳动,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黄公平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公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移动宜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陇际科技成都分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了《基站代维合同书》,被告中国移动宜宾公司将其所属的移动基站维护业务发包给被告陇际科技成都分公司,合同执行期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基站代维合同书》四十四条约定:“乙方承诺按照国家的相关安全生产法规进行安全生产,遵守《四川移动与合作合伙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确保代维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遵守环保及职业健康安全的管理规定,避免对环境健康安全造成影响,并对代维期间发生的人身、财产安全责任事故,承担全部法律的经济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由此而产生的法律经济责任。”被告陇际科技成都分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具有基站维护资质。被告黄公平系被告陇际科技成都分公司职工,负责维护工作,并作为被告陇际科技成都分公司江安县底蓬片区基站维护负责人,负责底蓬、大井等乡镇的移动基站维护工作,并对被告陇际科技成都分公司另行聘请的基站看护人员工作进行督促、监管。被告陇际科技成都分公司另行聘请车俊良作为江安县大井镇“连天基站”维护人员,负责看管以及停电时帮助发电工作,并由被告陇际科技成都分公司按100元/月支付车俊良工资。被告黄公平对车俊良进行督促、监管。车俊良因外出务工,将“连天基站”看护工作暂时交由原告邹和银负责,由原告邹和银负责该基站的“防火、防盗,以及停电时帮助发电”任务。此后,被告黄公平对车俊良将“连天基站”交由原告邹和银看护的行为予以认可。2011年6月21日,因雷阵雨停电,直至2011年6月22日中午,“连天基站”仍未通电,被告黄公平因与原告电话联络不畅,便通过杨汉兵通知原告前往“连天基站”发电以恢复通电。当日15时左右,原告在爬上木梯恢复通电过程中,不慎从木梯上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黄公平将其送往江安镇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左肩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伴肩关节脱位。因伤势较重,原告于2011年6月26日转入宜宾市中医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并2011年8月8日出院,住院共计43天。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原告因治疗产生了医疗费共计13772.64元,其中原告邹和银支付了456元,其余13316.64元为被告陇际科技成都公司垫付。原告从宜宾市中医专科医院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黄公平处理其受伤赔偿事宜。2011年下半年,凡是“连天基站”停电后,被告黄公平仍然继续通知原告前往恢复通电,以保证通讯信号畅通。2012年年初,原告曾找被告陇际科技成都公司员工江安组组长尚涛协商赔偿事宜。2012年1月4日,被告陇际科技成都分公司支付了原告邹和银看护“连天基站”工资1200元。被告黄公平曾分别于2012年3月、5月护送原告前往江安、宜宾等地检查治疗。原告此后又于2012年12月找被告黄公平,希望解决其受伤赔偿问题。2013年6月18日,原告邹和银的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续医费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其损失。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江安民初字第877号民事裁定依法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陇际科技成都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邹和银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2月23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2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邹和银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被告陇际科技成都分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邹和银与雷小群共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女邹某甲2003年3月13日出生,次子邹某乙2005年2月12日出生。原告邹和银、雷小群及其子女均系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受伤出院后,继续检查治疗,并一直在向被告方主张权利,直至2012年12月原告邹和银还找被告黄公平处理赔偿事宜,被告黄公平也屡次护送原告邹和银外出检查治疗。之后,原告委托了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邹和银曾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由上可知,原告在受伤后,不断通过协商、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其因身体受伤的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效力,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邹和银受伤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是谁。被告中国移动宜宾公司已将所属的基站维护业务发包给了有基站维护资质的被告陇际科技成都分公司,双方就基站维护业务签订有《基站代维合同书》,被告中国移动宜宾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公平系被告陇际科技成都分公司员工,又系该公司江安县底蓬片区基站维护负责人,负责对“连天基站”看护人员工作进行监管。虽然原告邹和银不是被告陇际科技成都分公司直接聘请的劳务人员,但车俊良将其看护任务交由原告后,被告黄公平以行为予以认可,并在“连天基站”停电后,直接通知或通过他人间接通知原告恢复通电。原告邹和银有足够理由相信被告黄公平具有聘用人员的资质。被告黄公平雇请原告邹和银从事基站看护等日常事务,属于职务行为,且原告的工资也由被告陇际科技成都分公司直接支付,故原告实为被告陇际科技成都分公司雇请的提供劳务的人员。被告陇际科技成都分公司以未授权被告黄公平雇请他人看护“连天基站”为由,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陇际科技成都分公司作为雇主,未对雇员尽到安全生产教育、保护的义务,故被告陇际科技成都分公司应对原告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邹和银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自身人身安全,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陇际科技成都分公司对原告受伤承担80%民事责任,其余民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告邹和银受伤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请求自垫医疗费44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48888元(2年×24444元/年),其请求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原告受伤后未提供持续误工的依据,误工时间应当计算其出院之日即43天,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调整原告的误工费为2580元(60元/天×43天)。原告请求护理费2580元(60元/天×4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10元/天×4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邹某甲24000元(8年×15050元/年×20%)、次子邹某乙31000元(10年×15050元/年×20%),其计算方式有误,本院根据原告请求的年限依法调整为27090元(8年×15050元/年×20%+2年×15050元/年×20%÷2人)并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中。原告请求续医费7000元、鉴定费13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虽提供了交通票据,但部分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根据实际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邹和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费共计为128950元,此损失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陇际科技成都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邹和银各项经济损失103160元(128950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和银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103160元;二、驳回原告邹和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依法减半收取2162元,由被告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1729元,余款由原告邹和银负担;此款原告邹和银已预交,被告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渡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