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惠东法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赵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刑二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未遂),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永华”、“小绘”、“小权”、“星仔”等人在惠东县白花镇太阳坳东方小区溜冰场门口将被害人杨某甲强行带至白花镇民营工业区加油站对面的一块空地上,杨的叔叔杨某乙及其朋友钟某见状也一同跟去。后“永华”对杨某甲实施殴打,并拿出一把小刀威胁杨,以杨曾在溜冰场与其发生碰撞为由,要求杨赔偿其人民币3000元,赵某、“小绘”、“小权”、“星仔”等人则站在一旁看守,杨出于害怕便答应赔钱。尔后,钟某驾驶摩托车载着赵某到杨的宿舍拿银行卡取钱,“永华”等人则继续留在该空地处看守杨。不久,被告人赵某在拿卡途中被钟某的朋友抓获扭送到公安机关,“永华”等人得知赵某被抓后逃离现场。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递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ua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永华”、“小绘”、“小权”、“星仔”等人在惠东县白花镇太阳坳东方小区溜冰场门口将被害人杨某甲强行带至白花镇民营工业区加油站对面的一块空地上,杨的叔叔杨某乙及其朋友钟某见状也一同跟去。后“永华”对杨某甲实施殴打,并拿出一把小刀威胁杨,以杨曾在溜冰场与其发生碰撞为由,要求杨赔偿其人民币3000元,赵某、“小绘”、“小权”、“星仔”等人则站在一旁看守。杨出于害怕便答应赔钱。杨的朋友钟某提出由其到杨某甲的宿舍拿银行卡取钱。尔后,钟某驾驶摩托车载着赵某到杨的宿舍拿银行卡取钱,“永华”等人则继续留在该空地处看守杨。不久,被告人赵某在拿卡途中被钟某的朋友抓获扭送到公安机关,“永华”等人得知赵某被抓后逃离现场。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及案件来源情况说明材料,证实2014年1月5日23时21分,证人钟某的老乡将被告人赵某扭送到太阳坳派出所报案。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东县白花镇太阳坳工业区东方小区溜冰场及金排山志力化妆品公司后门一空地及周边环境情况。4、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5日20时左右,我和杨某乙一起来到惠东县白花镇太阳坳工业区东方小区的溜冰场玩。期间我就打电话叫钟某过来一起玩,大概玩了一个小时,这时我看见钟某来到溜冰场门口,而有一名年约20岁的男青年就带着十来个人来到我面前,叫我跟他走,我说去哪里,那名男青年没有说,然后钟某就走过来,他就问那名男青年干什么,那名男青年就对钟某说,不关他的事,之后那名男青年就说要我跟他出去一下,他会保证我们没事,我还是不肯跟他们走,然后那名男青年就拿出一把弹簧刀出来,说要我和杨某乙、钟某跟他们走,之后我们就上了他们驾驶的女装摩托车来到白花镇民营工业区进去的路口对面一块空地上。那名男青年就问我想怎么办,我说也不知道你什么意思,他就跟我提出要给他们6000元人民币,我说没有那么多钱,男青年听后就用拳头殴打我的左边脸部几拳,之后就问我有没有4000元人民币,我说没有那么多,他又打我左边脸部几拳,之后那名男青年就说,那就退最后一步,问我有没有3000元人民币,我还是说没有,男青年听见后就从裤袋拿出一把弹簧刀,叫我把手放在地上,之后钟某就对那名男青年说,其可以回去拿钱。那名男青年听了之后就派一名约18岁的男子叫他跟着钟某回去拿钱。过了半个小时后,那名男青年听到其同伴因跟钟某去拿钱的时候被抓了,就驾驶女装摩托车把我和杨某乙载到白花镇太阳坳工业区嘉福商场门前放下,之后往县城的方向逃窜。5、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乙(被告人杨某甲的叔叔)的证言证实,歹徒把我们绑架到白花镇民营工业区进去的路口对面一块空地后,就问我们想怎么办,我就说问他(指的是我的侄子)想怎么办,然后歹徒就跟我们提出要给他们6000元人民币。我们就说没有那么多,男青年听后就用巴掌打杨某甲左脸几巴掌,然后又接着问我们有没有4000元人民币,我们就说没有那么多,之后他们又打杨某甲左脸几巴掌。那名带头的男青年就说,那就退最后一步,问我们有没有3000元人民币。钟某就跟杨某甲拿宿舍钥匙,说去宿舍取钱,然后他们就派了一名男青年跟着钟某去“伟盛厂”杨某甲的宿舍拿银行卡取钱。钟某跟他们派出的一名男青年离开后,他们又把我们带去了民营工业区里面,最后好像知道他们的同伙被抓了之后就把我们放走了。(2)证人钟某(被害人杨某甲的老乡)的证言证实,歹徒把我们三人绑架到白花镇民营工业区进去的路口对面一块空地后,问杨某甲想怎么办。歹徒跟杨某甲提出要给他们6000元人民币,杨说没有那么多钱,男青年听后就用拳头殴打杨的左边脸部几拳,然后问杨有没有4000元人民币,杨说没有那么多,他们又打了杨脸部几拳。那名男青年就说,那就退最后一步,问杨有没有3000元人民币,杨某甲还是说没有,男青年听见后就从裤袋里拿出一把弹簧刀,叫杨把手放在地上。我就对那名男青年说,我回去拿钱,那名男青年就派一名约18岁的男子跟着我回去拿钱。我把对方派来跟着我去拿钱的男青年带到龙华加油站门口,我马上打电话给我的朋友叫他们马上过来抓人,他们来到就把他抓到派出所了。接着派出所民警一起回去找我的其余两个朋友,最后可能是对方知道我们报警了,所以他们把杨某甲等二人放了。6、辨认笔录(1)经证人钟某辨认,证实被告人赵某是杨某甲被敲诈勒索当晚与其一起取钱的人。(2)经被害人杨某甲辨认,证实被告人赵某是参与敲诈勒索其的人。(3)经证人杨某乙辨认,证实被告人赵某是参与敲诈勒索杨某甲的人。7、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5日晚上21时20分,“永华”叫我和“星仔”、“小绘”、“小权”等人到白花镇太阳坳东方小区溜冰场里面找一名男青年。我们几个人去到溜冰场内,永华自己去找那名男青年,我们几个人也跟随上前,“永华”叫那名男青年出去溜冰场外谈话(当时谈什么内容,我就听不清楚)。那名男青年跟着我们出去,其朋友也跟着一起出来。出到门口“永华”跟他说了几句话就开始向男青年脸上打了几巴掌。“永华”把事先叫好的摩托车停放在溜冰场门口。打完那名男青年后叫他跟我们一起上车走,他的两名朋友不让他走,“永华”硬拉扯把他拖了30米,连其朋友拉上摩托车载到民营工业区加油站对面的空地里面。在空地里面“永华”用拳头殴打那名男青年,要求男青年的朋友交人民币3000元才放人。至22时30分,“永华”着急让对方送钱过来,叫我跟那名男青年一起来的朋友回去宿舍取钱。出到路口就被对方的朋友拦截,然后就被传唤到派出所。8、惠东县公安局太阳坳派出所出具的《在逃证明》,证实因同案犯“永华”、“星仔”、“小绘”、“小权”真实姓名和居住地址不详,公安机关未能将其四人抓获归案。9、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量刑标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且符合本案实际,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应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文基代理审判员  周凤珠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绿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俗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