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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戚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常州汇润电器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恩贝德电器绝缘件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汇润电器有限公司,常州市恩贝德电器绝缘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戚商初字第8号原告常州汇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青龙街22号。法定代表人施荣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怀南。被告常州市恩贝德电器绝缘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东方东路156号。法定代表人郭纪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汇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润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恩贝德电器绝缘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贝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润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怀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贝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润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3年间,原、被告之间发生软连接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公司。截止2013年9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19832.04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9832.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恩贝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提供金属软连接器。截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19832.0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反映了双方的买卖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汇润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恩贝德公司未能如约支付欠款致纠纷的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恩贝德电器绝缘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汇润电器有限公司价款119832.04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5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政宁审 判 员  高立群人民陪审员  朱菊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管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